(2017)新0203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黄建兰与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兰,石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1151号原告:黄建兰,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油田公司退休职工,住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王菡,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勇,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敬明芳,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兰诉被告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菡、被告石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60万元×15%÷12个月×36个月),合计8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10万元×6%÷12个月×30个月),合计11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98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被告因个人原因急需用钱,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人民币6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随后,原告向被告转账60万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通过网银转账,被告并没有书写借条。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石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两笔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6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且原告的丈夫周某还欠自己100余万元,希望双方能算清帐目后折抵债务。对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10万元,被告同意偿还,但提出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借款利息15000元不同意支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关于第二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不同意支付的抗辩理由表示认可,不再进行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第一笔借款60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有三、四次给被告打电话催要借款,被告亦认可原告于2016年给其打过电话。原告还提供了证人李某、周某出庭作证;据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石勇向原告黄建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黄建兰60万整,利息15%(按年利率),还款日期2014.10月14日还款(连本带利)。借款人石勇2014.4月14日”。2014年4月15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款600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帐汇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要借款,并通过丈夫周某当面向被告催要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电子银行回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其中,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因周某左手是假肢,不方便开车,其曾多次开车拉着周某找被告石勇要借款,周某说老婆催得紧。证人周某证实,其与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相识的。对黄建兰所诉的借款,他多次向被告要过,年年都在要,只要见面就催要,但被告每次都是说没钱,没结上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原告主张的600000元借款,原告应在还款期限2014年10月14日届满后的两年即2016年10月14日之前,依法向被告主张债权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辩解2016年原告只是给自己打过电话,否认原告向自己要过款。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给被告打电话却不问及还款,并不符合情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且借款数额对于一个家庭来说实属巨大,不可能在借款三年多的时间里从不主张;从证人出庭情况来看,两名证人的叙述自然流畅,对双方的提问不存在闪烁其辞或含糊不清的回答;从证明的内容来看,两名证人证言在要帐的地点、在场人员情况等经过和细节的描述上相吻合,能够证实2015年和2016年都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诉求已丧失胜诉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关于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勇向原告黄建兰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二、被告石勇向原告黄建兰偿还借款100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970000元,被告石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5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勇负担6782.40元,原告黄建兰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霍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童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