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1093徐永英与吴琳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琳玲,徐永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琳玲。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术兵,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琳玲因与被上诉人徐永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琳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被上诉人徐永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琳玲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事故发生当日,上诉人并未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诉人之所以陪同被上诉人去医院,是因为双方是邻居,且应被上诉人的丈夫请求。孙永华在接受法院调查时作了虚假的陈述,上诉人从来未参加调解。黄志法的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否为黄志法本人录音无法核实,且未当庭播放。一审法院对王中甸的调查内容进行了断章取义式的采信。2.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为13562.5元,原审判决22224.06元。徐永英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徐永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琳玲赔偿医疗费40224.12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3562.5元、护理费7434.5元、伤残赔偿金325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8时30分许,徐永英在射阳县千秋镇滨东村中心路旁被吴琳玲驾驶的绑有钢管架的电动三轮车刮住拎包后摔倒受伤,徐永英随后被吴琳玲送至射阳县千秋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吴琳玲以女儿杭天琦的医保卡为徐永英支付医疗费256.4元。后徐永英至射阳县中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27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用40048.15元。受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永英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永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后交叉韧带、内侧韧带损伤及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关节镜下前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加外侧半月板部分切除术),目前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X(十)级伤残;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此,徐永英预交鉴定费1312元。一审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对孙永华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问及“调解过程中吴琳玲有没有承认过徐永英的伤是她造成的”,孙永华陈述“吴琳玲承认刮到徐永英挂在车头上的提包袋”。黄志法在录音中陈述“她(吴三,即吴琳玲)这个完全是她钢管撞上去的,借的王家三轮车,她把钢管忘得了。她大意了,她心里想能走过去的,她不晓得钢管绑宽了”。吴琳玲陈述自家没有电动三轮车,徐永英表示吴琳玲所骑三轮车系王忠甸家的。一审法院向王忠甸核实,王忠甸陈述“电动三轮车平时就放在门外面,钥匙插车上不拔。正常情况下不借给别人,但有时别人不打招呼用车,我也不知道。”一审又查明:徐永英事发前长期在家种地,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生产。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永英因该起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徐永英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经核实形成的调查笔录相结合,可以认定吴琳玲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到徐永英的事实,因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徐永英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由吴琳玲承担50%的赔偿责任。徐永英事长期在家种田,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徐永英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徐永英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包含吴琳玲以其女儿医保卡代付的256.4元在内,其现有医疗费票据计40304.55元(40048.15+256.4),××所需且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16元(18元/天×12天)。(3)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4)误工费,结合徐永英实际年龄,酌定为22224.06元(33245元/年÷365天×305天×0.8)。(5)护理费,认定为6557.92元(33245元/年÷365天×〈60+12〉天)。(6)伤残赔偿金,认定为32514元(16257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1000元。(8)交通费,根据徐永英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以上徐永英(1)-(8)损失合计103856.53元(40304.55+216+540+22224.06+6557.92+32514+1000+500),由吴琳玲按照50%责任赔偿51928.27元(103856.53×50%),扣除吴琳玲在千秋镇卫生院垫付的医疗费256.4元,则吴琳玲还需向徐永英赔偿51671.87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吴琳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永英各项损失合计51671.87元;二、驳回徐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徐永英负担495元,吴琳玲负担523元;鉴定费1312元,由吴琳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吴琳玲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1月25日朱国琪证明一份,证明朱国琪和孙永华、杭如松并没有调解之事,朱国琪在一审调查时作了虚假陈述;2.2015年11月及12月、2016年南京软服科技有限公司考勤表三份,证明上诉人吴琳玲在2015年11月后一直在南京上班,并没有在射阳,不存在调解一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徐永英受伤是否与吴琳玲驾驶的绑有钢管架的电动三轮车有关;2.一审判决是否超徐永英的诉讼请求支持误工费。一、关于徐永英受伤原因问题本院经审查,徐永英是否因吴琳玲驾驶的绑有钢管架的电动三轮车刮倒受伤,双方对此分歧明显。本案中,虽然无目击证人证明直接证明徐永英主张的事实成立,但徐永英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其子陈其龙与案外人黄志法的通话录音作为证据(徐永英称黄志法为现场目击者,只因种种顾虑不愿出庭作证)。黄志法在与陈其龙的通话中称,徐永英因吴琳玲所骑三轮车刮倒受伤。结合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在村民调主任孙永华调查的笔录,孙永华陈述吴琳玲曾承认刮到徐永英挂在车龙头上拎包的事实。本院认为,孙永华作为民调主任,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出于职务需要对双方进行调解,在接受法院调查时作出的陈述应真实可信。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吴琳玲所骑行车辆刮到徐永英挂在车龙头上的拎包致徐永英跌倒受伤具有依据。二、关于一审是否超诉讼请求支持误工费问题本院经审查,徐永英主张误工费13562.5元,并对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时间进行了说明。而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22224.06元,超出了徐永英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应支持13562.5元。另,徐永英主张的医疗费为40224.12元,一审判决支持40304.55元,也超出其诉讼请求80.43元,本院予以纠正,支持40224.12元。本院经审核,徐永英主张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4022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3)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4)误工费13562.5元;(5)护理费,认定为6557.92元(33245元/年÷365天×〈60+12〉天);(6)伤残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95114.54元(40224.12+216+540+13562.5+6557.92+32514+1000+500),由吴琳玲按照50%责任赔偿47557.27元(95114.54×50%),扣除吴琳玲在千秋镇卫生院垫付的医疗费256.4元,则吴琳玲还需向徐永英赔偿47300.87元。综上,吴琳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二、吴琳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永英各项损失合计47300.87元;三、驳回徐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鉴定费1312元,合计2330元,由徐永英负担1242元,由吴琳玲负担1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7元,由徐永英负担44元,由吴琳玲负担4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