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军凯与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凯,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王晓敏,张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3行初57号原告张军凯,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现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顾瑾。委托代理人戴秀强。委托代理人韦煜。第三人王晓敏,女,汉族,1988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军凯。第三人张小丽,女,汉族,1988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张军凯。原告张军凯不服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申)诉/举报答复,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第三人王晓敏、张小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凯,被告委托代理人戴秀强、韦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19日,被告于作出的编号为沪宝市监消答字[2016]第XXXXXXXXXXXXXXXXXXX010061号投(申)诉/举报答复,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6年8月1日接到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市场监管局)移送的原告及两第三人的举报材料,被告已调查处理。原告及两第三人反映购买的由上海高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夫公司)总经销的“多美鲜黄杏杏仁奶酪”产品中摆放的杏仁是扁桃仁冒充的,要求查处。经查明,涉诉产品为进口预包装食品,举报问题实质为质疑该产品英文标签和中文标签没有对应关系、标准配料名称不真实准确。涉诉产品标签为原厂(澳大利亚)出产时印制张贴,进口商为高夫公司。产品经宝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进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的监管及标签审查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同时依据该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商未履行进口审核义务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依据上述法定管辖原则,对已经批准入境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准确性及进口行为合法性,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因此,被告决定本次调查终结,不予立案。原告张军凯诉称,国内流通领域的进口食品应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应当查实被举报食品是否存在用扁桃仁冒充杏仁的事实。即使被告对本案不具有法定管辖权,也依法应当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将案件移交有权管辖部门。故被诉投(申)诉/举报答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被诉投(申)诉/举报答复。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国内贸易行业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术语》(SB/T10670-2012)、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SB/T10673-2012)、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熟制杏核和杏仁》SB/T10617-2011、农业行业标准《扁桃》NY/T867-2004,证明扁桃(巴旦木)与杏仁是两个不同食品,对应的英语单词分别为almond和apricot。2、(2016)苏0412行初61号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东府行复[2016]237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国)质检复决字[2014]56号,证明相关行政复议决定、法院判例认定了扁桃与杏仁的英文单词是不同的,almond对应的中文品名为扁桃仁,而非杏仁。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管辖权,故不存在移交管辖的问题。被告经调查后发现,涉诉食品进口商经营资质合法、涉诉食品合法进口,且其标签备案凭证与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标签内容一致,未曾在国内销售渠道发生改变,无证据证明涉诉产品在国内流通环节存在违法行为,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答复举报人,故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称涉诉食品涉嫌以扁桃仁冒充杏仁的理由是标签中的“almondmeal”与“杏仁粉”没有对应关系,但被告经调查发现有关国家标准存在将“杏仁”对应“almond”的情况,故在食品生产商为国外企业的情况下,仅依据个别推荐性标准来强制认定涉诉食品配料名称翻译有误,法律依据不足。被告在答复书中引述相关法律条款,意在告知原告若坚持举报意见,可继续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进行追溯认定。故被诉投诉/举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区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3月30日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二款、《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宝府办[2016]30号),证明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的职责。二、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投诉举报信息单、举报移送函、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答复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日接到静安市场监管局举报移送函及材料,经核查,于同年9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9月19日作出被诉投(申)诉/举报答复,并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给原告,执法程序合法。三、被告认定的事实证据为:1、被告于2016年8月2日对高夫公司所作现场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现场检查。2、高夫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诉举报人具有经营食品的合法资质;3、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标签备案样张、协助调查函及其复函,证明涉案食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其标签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标签内容一致。4、原告申诉举报书和发票及邮寄包装,证明原告向静安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静安市场监管局将案件线索移送被告。5、国家标准《粮油名词术语粮食、油料及其加工产品》(GB/T22515-2008)第2.4.32条,国家标准《植物蛋白饮料杏仁露》(GB/T31324-2014)第3.1条证明杏仁油、杏仁露中的杏仁可以翻译成almond,原告举证四份标准均是行业推荐标准,不是强制性标准,不能直接证明almond和杏仁没有对应关系。6、牛津、朗文、外研社英汉词典,证明almond可翻译成杏仁,在almond有前后修饰词时都翻译成杏仁,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出现分歧时,被告只能参考学术文献。四、《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二款,《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证明区市场监管局决定不予立案,作出被诉举报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主体资格、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对执法程序认为被告声称不属于被告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对认定事实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无法证明涉诉产品内在是否存在扁桃仁冒充杏仁的事实;对证据5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认为的确存在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相互矛盾的情况;对证据6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在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不应参照词典等进行翻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只是对翻译的对应关系有异议,并不涉及原料问题,almond可以翻译成杏仁;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1至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接到静安市场监管局移送的原告及两第三人反映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悦达店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多美鲜黄杏杏仁奶酪”英文标签和中文标签没有对应关系,产品以扁桃仁冒充杏仁,要求查处的举报。被告于次日到被举报食品的进口商代理商高夫公司住所地现场检查,现场笔录载明该企业正常对外经营,具有合法证照,其销售的多美鲜黄杏杏仁奶酪产品配料中标示有“杏仁粉”字样,净含量125克,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7日,保质期至2016年12月7日。企业称该产品为原装进口,标签内容由国外厂商印制张贴,并提供标签备案图样和检验检疫材料。当日,高夫公司向被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多美鲜黄杏杏仁奶酪等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编号为XXXXXXXXXXXXXXX)及标签备案图样。2016年9月2日,被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宝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宝山检验检疫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2016年9月12日,宝山检验检疫局作出复函,回复称高夫公司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系该局出具,该公司提供的标签备案凭证与“进口食品标签管理系统”中编号为JSXXXXXXXXXXX的备案标签内容一致。2016年9月13日,被告认为未发现举报问题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2016年9月19日被告作出被诉投(申)诉/举报答复,并于同年27日向原告及两第三人进行了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被诉投(申)诉/举报答复。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二款、《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宝府办[2016]30号),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具有监管职责,其执法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反馈办理结果,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第一百二十九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第十六条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根据以上规定,进口食品的质量、食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由相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主管,对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行政处罚亦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履行行政处罚职能。本案中,被告经调查,发现高夫公司具有在国内流通市场经营食品的相关证照,被举报食品的标签在入境以前已经制作并粘贴,该食品及其标签亦经相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准予进口,高夫公司在进口以后并未对标签做过任何改动,故认为被举报问题在国内流通领域环节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同时,被告在被诉投(申)诉/举报答复中通过法律释明,告知了食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管职责主体。故被告已经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管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军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军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晨审 判 员 王秀岩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洪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