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成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胜,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居民,户籍地邹城市,住邹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徐淑专,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胜及其辩护人徐淑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成胜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邹城市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名泉路路口向东转弯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马某2发生碰撞,致马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7日死亡。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成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成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1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测试单、保单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成胜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成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诚恳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成胜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邹城市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名泉路路口向东转弯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马某2发生碰撞,致马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7日死亡。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成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成胜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1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测试单、保单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成胜与被害人马某2近亲属马某1、郗庆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成胜一次性赔偿马某1、郗庆娥人民币80000元,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成胜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胜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且已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辩称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诚恳悔罪,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闽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崔俊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