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孔艳、杨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艳,杨波,贾明叶,李秀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艳,女,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河南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河南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明叶,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峰,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艳、杨波因与被上诉人贾明叶、李秀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艳、杨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受害人李金钊死亡完全系王玉庆抢劫导致,非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发生的工伤。1、本案工伤认定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两级法院均没有对该工伤认定书从实体上查明受害人与原安阳市金启迪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工伤,仅仅从送达程序上进行了一个简单说明,人社局不敢正面从实体上应对上述工伤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纠正。2、人社局认定工伤的唯一依据就是司法机关取证文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玉庆抢劫、敲诈勒索一案主要是针对刑事犯罪问题展开的认定,而本案系一起工伤认定案件,人社局没有进行调查就认定为工伤,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积怨。3、原安阳市金启迪科技有限公司不在赛博数码广场,王玉庆也不是该公司的客户。王玉庆与李金钊在该广场认识,得知李金钊银行卡有资金后,将李金钊骗至出租屋里实施抢劫导致李金钊死亡。4、根据员工李小金笔录、张静录音资料及经理杨波的陈述,受害人在2013年9月9日一早开完会就离开公司,而案发是在2013年9月10日傍晚18时以后,受害人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也并非因公外出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纯属是一起刑事案件;二、受害人李金钊在案发时年龄未满18周岁,上诉人一直在力所能及范围内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但被上诉人将此理解成经济上的赔偿。退一步讲,若其作为股东要承担所谓的公司法上的赔偿责任,其不应超过赔偿责任的30%,被上诉人作为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被上诉人依据(2014)安中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获赔19279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贾明叶、李秀峰辩称:一、安北仲裁【201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金钊被害前与安阳市金启迪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6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金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安阳市金启迪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给职工李金钊交纳工伤保险费;三、孔艳和杨波在收到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后,为逃避赔偿责任,恶意注销了公司,导致死者李金钊的父母无法向公司索赔;四、根据法律规定,注销公司的两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五、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结果与本案工伤赔偿是不同法律关系,两者并不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明叶、李秀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因儿子李金钊被害的丧葬补助金16817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共计508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孔艳系安阳市金启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4年6月成立,股东有被告孔艳、杨波二人。2012年3月原告贾明叶、李秀峰的儿子李金钊到该公司从事维修、安装电脑和推销POS刷卡机工作。2013年9月10日,李金钊外出收取业务定金时被他人杀害。2014年6月9日,原告贾明叶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李金钊被害前与安阳市金启迪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9日,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北仲裁[2014]21号仲裁裁决,裁决李金钊被害前与安阳市金启迪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9月25日向安阳市金启迪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仲裁裁决书。2014年12月23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李秀峰的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安阳市金启迪科技有限公司无人在场,2015年1月7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安阳市金启迪科技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5年4月20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64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金钊受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5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0月30日,被告孔艳和被告杨波召开股东会,同意撤销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成员为孔艳、杨波,准备注销安阳市金启迪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1日申请注销安阳市金启迪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21日安阳市金启迪科技有限公司被核准注销。2015年11月17日原告贾明叶、李秀峰再次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孔艳、杨波赔偿两原告因儿子李金钊被害的丧葬补助金16817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共计508117元。2015年11月17日,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北仲不[2015]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其主张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原告贾明叶、李秀峰不服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孔艳、杨波不服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644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2月18日向安阳市龙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院作出(2016)豫0506行初41号行政裁定,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孔艳、杨波的起诉。孔艳、杨波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豫05行终154号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另查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王玉庆的犯罪行为给原告贾明叶、李秀峰造成了损失为由,判决王玉庆赔偿原告贾明叶、李秀峰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300元。王玉庆并未向原告贾明叶、李秀峰支付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已有生效仲裁裁决和行政裁定明确李金钊与安阳市金启迪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金钊受到的伤害系工伤。故根据已生效仲裁裁决和行政裁定,该院对李金钊与安阳市金启迪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金钊受到的伤害系工伤予以确认。李金钊作为安阳市金启迪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事务时受到的伤害,安阳市金启迪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当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李金钊受害时,安阳市金启迪科技有限公司并未给李金钊投保基本社会保险,安阳市金启迪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赔偿相应损失。安阳市金启迪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孔艳、杨波在明知李金钊的父母即原告贾明叶、李秀峰已申请劳动仲裁、申请工伤认定,已经开始进行维权程序,却未将公司解散清算的情况通知原告贾明叶、李秀峰,直接注销了安阳市金启迪科技有限公司,导致原告贾明叶、李秀峰无法对安阳市金启迪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索赔,损害了两原告利益,且被告孔艳、杨波注销安阳市金启迪科技有限公司明显属于恶意躲避公司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孔艳、杨波应当在安阳市金启迪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贾明叶、李秀峰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应当参照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年的20倍予以确定,为491300元。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634元/年,为16817元。故原告贾明叶、李秀峰要求被告孔艳、杨波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6817元,共计508117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判决:被告孔艳、杨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明叶、李秀峰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508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孔艳、杨波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6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2016)豫0506行初41号行政裁定书、(2016)豫05行终154号行政裁定书可以证明李金钊受到的伤害属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安阳市金启迪科技有限公司未给李金钊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安阳市金启迪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孔艳、杨波在明知被上诉人贾明叶、李秀峰(李金钊父母)已申请劳动仲裁、工伤认定其主张权利正在程序当中的情况下,直接注销了安阳市金启迪科技有限公司,并且未将该公司解散清算的情况通知被上诉人贾明叶、李秀峰,致使被上诉人贾明叶、李秀峰无法向安阳市金启迪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孔艳、杨波注销安阳市金启迪科技有限公司属于恶意躲避公司债务,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孔艳、杨波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从(2014)安中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获赔,本案应予扣除获赔金额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孔艳、杨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