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万保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保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保群,男,1964年9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汉族,大专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2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保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保群及其辩护人李秋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21时40分,被告人万保群酒后驾驶皖M×××××号大众帕萨特轿车沿滁州市南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湖心路路口时,与前方张某驾驶的皖M×××××号奔驰轿车追尾,致皖M×××××号奔驰轿车与前方丁某驾驶的皖M×××××号长城哈佛轿车追尾,造成三车损坏。经依法认定,万保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丁某无责任;经依法检验,万保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万保群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保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万保群在事故发生后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万保群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万保群酒后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沿滁州市南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湖心路路口,撞向前方同向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皖M×××××号小型汽车,皖M×××××号小型轿车又撞到同向被害人丁某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万保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丁某无责任;经依法鉴定,万保群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万保群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对被害人张某、丁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2、滁州市“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丁某打电话报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万保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丁某无责任。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万保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5、公安机关现场检查笔录、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抵达事故现场后,经张某指认,将混入围观人群中的皖M×××××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万保群查获,并送至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抽取血样。6、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万保群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明:被告人万保群已对被害人张某、丁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万保群的自然身份信息。9、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8日21时40分左右,他驾驶皖M×××××号轿车沿滁州市南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湖心路交叉口等信号灯准备左转,被一辆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撞到尾部,他驾驶的轿车又撞向前方一辆白色长城轿车。10、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8日21时40分左右,他驾驶皖M×××××号轿车沿滁州市南谯区由北向南行驶到湖心路路口等候红绿灯准备左转时,一辆黑色大众轿车追尾撞到一辆红色奔驰轿车,红色奔驰轿车又撞向他驾驶的车辆,下车后没有看到黑色大众轿车驾驶员,他报警了。11、被告人万保群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18日20时许,他酒后驾驶皖M×××××号轿车沿滁州市南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湖心路路口,追尾撞到前方一辆红色奔驰轿车,奔驰轿车又撞向前方的长城轿车。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保群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保群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保群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保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卫培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