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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少萍与林美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萍,林美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05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少萍,女,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清,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反诉原告):林美兰,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英,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少萍与被告林美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林国清,被告林美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美兰赔偿原告因本案人身损害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9040.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林美兰再次在原告厝前、被告厝边违约建造鸭舍时,原告陈少萍前去论理,被被告林美兰夫妻殴打致伤,(违约所建的一部分鸭舍已经被村干部和原约定见证人拆除)。事情发生后经报警认定,原告随即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580.99元。出院医嘱:1、继续右前臂拖外固定6周,每3-7天复查1次;2、不适随诊。经秀屿区公安分局鉴定原告的伤情程度属于轻微伤。然而被告对本案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林美兰辩称:1、是原告无事生非,故意挑起事端;且是原告先行动手殴打林美兰,原告对该事件负有过错。2016年4月2日17时,林美兰家人在修葺鸭舍,陈少萍见状就阻拦,并将鸭舍推倒,并推搡林美兰,双方因此发生争斗,在争吵中,林美兰也被原告打伤住院;2、原告所受伤害并不是林美兰引起的,与林美兰无关。在整个事件中,是原告先行拉扯林美兰的头发,而林美兰并没有殴打原告,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与林美兰缺乏因果关系;3、原告各项请求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应当计算14天,且每天150元明显过高;营养费应以医疗费10%来请求;交通费没有发票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家属照顾费系重复主张。被告林美兰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陈少萍赔偿反诉原告林美兰各项损失5606.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两家因排水问题而有积怨,2016年4特2日17时左右,反诉原告家人在自家房屋边修葺鸭舍,陈少萍见状上去推翻鸭舍,林美兰从屋里走出理论,双方言语不合,陈少萍径直前去拉扯林美兰头发,殴打头部,导致林美兰受伤。事情发生后,林美兰前往医院救治并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906.12元。2016年6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对被告故意侵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事情发生后,陈少萍拒绝赔付林美兰的任何损失,故提起反诉。原告陈少萍辩称:林美兰反诉陈少萍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1、从证据上看,林美兰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林美兰的违约导致了本案的矛盾发生,其应对该侵权事件负全部过错;其次,陈少萍造成的伤情为轻微伤,而林美兰是没有伤情的,而林美兰反诉其受伤并花费医疗费明显与公安部门作出的文书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三,林美兰住院的时间与本案发生的时间相去甚远;2、林美兰主张侵权赔偿应对陈少萍是否有侵权行为、有无过错、侵权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陈少萍并无过错,病历材料无法证实林美兰受伤是陈少萍的行为导致,故林美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驳回其无理诉讼请求。综上,应驳回其对陈少萍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幼儿园老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具有职业技能,本案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支持误工损失;3、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莆公秀(X)刑罚决字【2016】0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报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告知书各一份,欲证实2016年4月2日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4、莆田市××区医院出院记录一份、CT诊断报告两份、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发票一份、费用清单两份、莆田市××区医院入院记录两份、处方笺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6年4月2日后到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5580.99元,医嘱建议右前臂石膏外固定6周的事实;5、协议书一份,欲证实本案发生纠纷是因为被告引起的,也是被告先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手不是被被告殴打的,且原告当天住院不可能马上诊断为脑震荡需;对第5组证据认为不是被告签的。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3、4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因鸭舍流水问题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架,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第2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具备执业技能,但未能提供就业单位的相关证明,不能证实其正从事相关行业;第5组证据显示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的内容一致,但协议书不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被告围绕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CT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各一份,欲证实反诉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盛兴医院救治,经诊断,反诉原告头部外伤,前胸部皮肤挫伤,住院治疗4天,同时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的事实;3、医疗发票、清单各一份,欲证实反诉原告花费医疗费1906.12元的事实;4、莆公秀(X)刑罚决字【2016】0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实2016年6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对陈少萍故意侵权的行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的事实;5、协议书一份,欲证实林美兰家是修善鸭舍不是新建及土地权属是林美兰家的事实。经质证,陈少萍认为林美兰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系林美兰恶意扩大损失,属于不必要的费用;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对第5组证据认为可以证实是被告过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对“莆公秀(X)刑罚决字【2016】0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因鸭舍流水问题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架,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显示,被告林美兰入院治疗时间距打架发生相差一天多,结合医院诊断情况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住院治疗与打架之间具有关联性;对第5组证据协议书显示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的内容一致,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下午17时左右,在秀屿区××村××号林美兰家厝边,因林美兰家盖鸭舍流水的问题,林美兰与邻居陈少萍发生争吵并引起双方打架,陈少萍和林美兰不同程度受伤。后陈少萍到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4月4日,林美兰到莆田盛兴医院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少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林美兰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17年1月9日,原告陈少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林美兰赔偿损失;2017年2月22日,林美兰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陈少萍赔偿损失。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被告林美兰与原告陈少萍因鸭舍流水问题发生争吵并打架,造成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该事实有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莆公秀(X)行罚决字[2016]0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莆公秀(X)行罚决字[2016]0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门诊及住院治疗材料等可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赔偿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应赔偿其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被告未提出异议,应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就业证据,其户籍为农村居民,其年龄未满六十周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为轻微伤,误工天数及护理天数均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按医疗费用按比例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家属照顾费用系护理费的重复主张,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故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按医疗费用按比例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陈少萍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80.99元,误工费125.38×14=1755.32元,护理费125.38×14=1755.32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28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0031.63元。被告林美兰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06.12元,误工费125.38×4=501.52元,护理费125.38×4=501.52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8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279.16元。双方发生纠纷后没有通过正当、合法的途经及时解决,应对各自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林美兰应赔偿原告陈少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0031.63元×50%=5015.82元;原告陈少萍应赔偿被告林美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3279.16元×50%=1639.58元。因原、被告互负赔偿义务,应予相互折抵,折抵后,被告林美兰应赔偿原告陈少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15.82元-1639.58元=3376.24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少萍因人身受侵害所致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37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陈少萍负担175元,由被告林美兰负担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林美兰负担175元,由原告陈少萍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新智人民陪审员  林炳宗人民陪审员  谢许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嫔嫔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残废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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