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4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某1、韩某、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刑初89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2016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4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男,满族,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2016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4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满族,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2016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4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韩某、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韩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韩某、徐某三人从丰宁县城来到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山上梨树沟门古墓群处,用事先准备的铁锨挖掘盗坑数十个。经查,该古墓群系春秋时期古墓葬,属于滦平县第三次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和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韩某、徐某违反文物保护法规,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韩某、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韩某、徐某三人获悉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有古代墓群,三人事先商量准备盗掘古墓群。2016年3月27日,三被告人购买了三把铁锨,从丰宁县到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梨树沟门山上古墓群处,用事先准备的铁锨盗掘古墓群,共挖掘盗坑数十个,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经查,该古墓群系春秋时期古墓葬,属于滦平县第三次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和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27日上午约9时许,我和韩某聊天无意中说到要去虎什哈古墓群挖东西,之后联系徐某他也同意去。聚齐之后在丰宁县城五金门市买了三把铁锨,之后我让郑海涛开车送我们去虎什哈,他应该不知道我们挖古墓。大约十点多钟,郑海涛把我们送到地方就回丰宁了。我们过了铁路往山上走了约一百来米远,发现有许多盗坑,我们三个就开始找地方随机挖起来,两个多小时时间大约挖了一百来个探眼,一人挖了有二三十个坑,有的深有的浅,见到了骸骨片和陶罐片,没有挖到值钱的东西。大约下午一点多钟,我们三正在挖探眼的时候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了。2015年干活时我听虎什哈村人说虎什哈西营坊村山上有古墓群,修铁路时挖出来过青铜箭头子、铜扣子之类东西,出于好奇我们也过来碰碰运气,看看能否挖点值钱东西回去卖钱。我平时看过盗墓的电视和小说,感觉很刺激,现在很后悔。2、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27日上午7点,我坐车从家到丰宁县城找王某,我俩聊天时想起虎什哈有古墓群,就商量过去挖,看能不能挖出点有值钱的东西。我和王某到县城一个商店里花六十块钱买了三把铁锨,王某又联系的徐某和郑海涛,我们三人从县城打了郑海涛的黑车到的虎什哈。十点来钟,我们三人来到虎什哈十字路口北面山上,看到之前有人挖过的洞,就一人一把铁锨在附近随便各自挖起来。我自己挖了大概十个洞,每个洞大小不一,最深的有五六十公分。挖到一点钟,徐某下山到饭店买的炒饼,吃完继续挖,但没挖到东西就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了。我知道山上有古墓是听虎什哈本村人说的,山上是古代战场,打仗死了不少人,地下埋着不少打仗用的弓箭头。我想搞点收藏,挖点值钱东西还可以往出卖。郑海涛不知道也没参与挖掘古墓。我们不知道这个古墓是县级文物重点保护单位,没见石碑,挖掘古墓也没经过有关部门许可。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27日早晨八点多,我在宾馆休息,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丰宁县城剧场附近吃饭。饭后,我和王某、韩某拿上王某事先准备好的铁锨坐车到了虎什哈。下车后,我们三个每人拿了一把铁锨跟王某上了一处荒山,在山上王某寻找墓穴,我们三人轮流负责挖土准备盗墓,期间挖到一些石头和人骨头后来又埋上了,没有挖到值钱东西。下午两点多警察来了把我们传唤到公安机关了。我们挖古墓没有经过相关部门许可。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王某、韩某、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抓获经过证实,王某、韩某、徐某于2016年3月27日13时许在滦平县虎什哈镇营坊村西北一处山上盗掘梨树沟门古墓群时被抓获。4、滦平县人民政府第三次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名录、第四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单及已公布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名单证实,梨树沟门古墓群属于滦平县第三次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5、滦平县文物保护管理所梨树沟门古墓群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梨树沟门古墓群系春秋时期山戎文化墓群,位于虎什哈镇营坊村西北500米处,面积约20000平方米,1991年5月10日被滦平县政府公布为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设立了保护标志。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该案现场位于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梨树沟门,中心现场位于山体半坡至山顶处,并发现多个盗坑。三、物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锨三把。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能够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韩某、徐某在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挖掘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梨树沟门古墓群,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文物的管理秩序,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韩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双利人民陪审员 董占山人民陪审员 刘   景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朋   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