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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湛江市鹏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张学伟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江市鹏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张学伟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鹏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32321380177,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31号。法定代表人:谢翔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伟,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上诉人湛江市鹏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学伟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3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被上诉人张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鹏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撤销仲裁裁决,判决鹏程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3175元给张学伟;三、判令张学伟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张学伟于2001年7月入职到鹏程公司工作,其在2013年至2015年4月期间曾多次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自2015年4月23日起,张学伟无故离岗。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张学伟累计当年旷工天数达到30天。张学伟无故旷工的行为及工作表现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存在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鹏程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由于张学伟无故离岗,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规定,鹏程公司本该作出开除处理,但为了照顾张学伟,鹏程公司同意按照张学伟自动辞职处理,并且同意补偿3800元。鹏程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领款专用单据》也显示张学伟领取的3800元是一次性工资补偿,该笔款项作为对张学伟的额外补偿,张学伟也签名予以确认。鹏程公司没有拖欠补偿金。原审法院没有对该笔款项进行查明的情况下,就将该笔款项抵作经济补偿金,显然草率。如果按照张学伟所称该笔款项属于待岗生活费,原审法院就应当查明该笔款项属于几个月的待岗生活费,每个月待岗生活费如何计算等问题。张学伟也应就该笔款项如何计算等问题作出合理说明。实际上,鹏程公司从未支付过待岗生活费,该笔费用属于补偿金。综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在2015年5月合法解除,并且解除的原因是张学伟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鹏程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张学伟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10日,鹏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仲裁裁决,判令鹏程公司无需支付张学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3175元;二、本案受理费由张学伟负担。原审法院认定:张学伟于2001年3月26日从湛江市建设发展公司调入鹏程公司,从事一线监理员工作。入职以来,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是入职一年内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份是2012年8月1日签订,履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份合同约定张学伟每月工资不低于2550元。张学伟最后在鹏程公司正常工作至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起张学伟被通知在家待岗,后于2016年6月打印社保清单时发现鹏程公司已于2015年5月起停止为其缴纳社保,才得知鹏程公司已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张学伟遂向湛江市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鹏程公司支付张学伟经济赔偿金111300元及补发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38250元。该委作出霞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81号裁决书,裁决鹏程公司支付张学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3175元。鹏程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另查明:张学伟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鹏程公司支付的3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学伟自2001年3月26日到鹏程公司工作时起即与鹏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鹏程公司主张张学伟于2015年5月自愿领取了3800元的经济补偿金后自动离职,但鹏程公司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张学伟亦未能就鹏程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提交证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第(二)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鹏程公司应向张学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175元(2550元/月×14.5个月-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湛江市鹏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学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1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湛江市鹏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湛江市鹏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经济补偿金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鹏程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张学伟。本案中,鹏程公司提交的《领款专用单据》不能证明张学伟离职是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鹏程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学伟离职是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鹏程公司、张学伟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学伟是因何种原因离职,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鹏程公司支付的3800元究竟属于待岗生活费还是一次性工资补偿对于鹏程公司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没有影响,故无需查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原审判决鹏程公司向张学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1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鹏程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鹏程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湛江市鹏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湛江市鹏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李建明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浩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