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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4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任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任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53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任某某(曾用名任某甲),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由审判员沈效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人系雇佣关系。于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1月22日在被告所有的定边县安边镇火辣烤翅KTV的门店工作,是一名烧烤师,每月工资4500元,共计工资49950元,后支付工资32950元,下欠17000元,在工作期满后,被告与原告协商于2017年正月十五日前付完剩余工资,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资17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拖欠工资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请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任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欠款17000元,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于2017年2月份给原告偿还了1000元,于2017年3月份偿还了2500元,剩余13500未还。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分期偿还欠款,于2017年6月25日前支付3500元,2017年7月25日前支付3500元,于2017年8月25日前支付3500元,剩余3000元于2017年9月25日前付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欠据一支,属原始欠据,形式和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其无异议,予以确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23日,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结算,被告任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劳务费13500元,并出具工资欠款证明一份。后被告于2017年2月份偿还原告1000元,于2017年3月份偿还2500元,剩余13500未还。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偿还劳务费13500元,并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同意被告的还款意见。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款的证明,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人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款,理由正当,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共计13500元,于2017年6月25日前支付3500元,2017年7月25日前支付3500元,于2017年8月25日前支付3500元,剩余3000元于2017年9月25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效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