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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娄波张连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波,张连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81民初2049号原告:娄波,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张连基,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陵县。原告娄波与被告张连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娄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粮款11.3万元;2、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1.5%向原告支付11.3万元粮款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粮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要玉米筛漏说货到付款,原告答应了被告发货,头三车粮款如数返还,随后又供应给被告七车粮,累计金额36.3万元,然后就再也没有支付给原告粮款。原告在2014年11月28日飞往三东向被告索要粮款。拿回20万元,2015年4月又拿回5万元,尚欠11.3万元粮款未还,2015年4月29日当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如还不上粮款,从即日起按月利1.5%计算,可是被告一直未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娄波提供的被告张连基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没有找到张连基。由于原告娄波不能提供被告张连波的具体住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娄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60.00元,退还原告娄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