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李化珠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化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之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化珠,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县。曾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8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微珍(通知指派),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化珠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化珠及其辩护人黄微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化珠多次使用伪造的姓名为“肖某1”(公民身份号码:)和“王具明”(公民身份号码:)的居民身份证乘坐民航航班。经查,被告人李化珠使用“肖某1”的居民身份证分别于2016年1月6日乘坐CZ3770航班、1月9日乘坐ZH9614航班、1月12日乘坐ZH9682航班;使用“王具明”的居民身份证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乘坐ZH9648航班、1月17日乘坐CZ8388航班、2月17日乘坐CA1141航班。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化珠的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化珠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化珠辩称其没有使用“肖某1”、“王具明”的假证坐上述航班;139××××9858的手机曾经丢失过。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证人龚某,4、徐某,4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过安检照片来源不明;本案情节轻微,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理查明:2016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化珠多次使用伪造的姓名为“肖某1”(公民身份号码:)和“王具明”(公民身份号码:)的居民身份证乘坐民航航班。经查,李化珠使用“肖某1”的居民身份证分别于2016年1月6日乘坐CZ3770航班、1月9日乘坐ZH9614航班、1月12日乘坐ZH9682航班;使用“王具明”的居民身份证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乘坐ZH9648航班、1月17日乘坐CZ8388航班、2月17日乘坐CA1141航班。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李化珠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化珠的供述,供认其手机号码为139××××9858,用了很多年;其妻子的手机号码为138××××3817。2、证人龚某,4、徐某,4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与被告人李化珠相识,并辨认2016年1月17日“王具明”��安检时的照片、2016年1月12日“肖某1”过安检时的照片均为被告人李化珠。3、航空公司证明、飞行轨迹、139××××9858和138××××3817的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李化珠所持的手机号码在全国的漫游情况及飞行轨迹;案发期间,李化珠与其妻子江运霞所持的手机号码有大量的通话记录。4、机场安检照片、过检照片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上述航班安检时拍摄的登记名为“肖某1”、“王具明”的照片,经被告人李化珠当庭辨认,上述照片是其本人。5、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化珠的前科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化珠系被抓获归案。7、王具明、肖某2的身份信息,证明公安机关用“王具明”、“肖某1”的身份证号查询,上述身份证号分别属王具明、肖某2,且王��明、肖某2的照片与上述过检照片不一致。8、被告人李化珠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李化珠辩称其没有用假证坐飞机,手机曾经丢失过。经查认为,航空公司的证明、通话详单、飞行轨迹能够证实案发期间,李化珠手机的漫游情况与航班实际起飞、降落时间能一一对应,且机场过检照片经证人龚某,4、徐某,4及李化珠当庭的辨认,以“肖某1”、“王具明”的身份信息乘坐上述民航航班的人即为李化珠本人。通话详单显示在案发期间,李化珠与其妻子江运霞所持的手机号码有大量的通话记录,可知该期间139××××9858的手机是李化珠本人在使用。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化珠的辩护人对证人的身份及过检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查认为,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仅生理上、精神上��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故证人龚某,4、徐某,4的身份并不影响其作为证人向公安机关提供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另,过检照片均下载自机场分局或民航安保的相关系统平台,公安机关仅就取材人、时间制作相关说明。综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化珠拒不认罪,且有前科,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化珠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多次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次数为6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化珠有前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予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化珠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可可人民陪审员 张式东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PAGE?第?PAGE?1?页共?NUMPAGES?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