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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4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家平与黎世焕、曾华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平,黎世焕,曾华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444号原告:梁家平,曾用名梁石火,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碧聪,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黎世焕,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言,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华建,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文,广东顺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负责人:黄培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喜,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生,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梁家平与被告黎世焕、曾华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怀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家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碧聪,被告黎世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言、曾华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文、被告太平洋保险怀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各项费用176609.04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怀集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黎世焕和曾华健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精神抚慰金优先由交强险部分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22时,被告黎世焕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265线由北(永固镇)往南(诗洞镇)方向行驶,22时13分许行驶至怀集县永固镇××村牌坊路段时,与原告梁家平驾驶停在西侧路面上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4379,载梁恒聪和梁恒浩)发生碰撞,造成黎世焕、梁家平、梁恒聪和梁恒浩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怀集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世焕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家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梁恒聪、梁恒浩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家平被送往怀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220.98元。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叁仟元(13000元)。综上,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8220.98元,门诊费1340.15元+住院费46880.83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4、营养费6000元;5、误工费17820.82元,120天×54205元/年(从事房屋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7820.82元;6、护理费4640元,29天×2人×80元/天;7、伤残鉴定费3020元;8、残疾赔偿金项下:①残疾赔偿金53441.60元,13360.4元/年×20年×20%;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5.64元(梁恒聪:11103元/年×41个月×20%÷2人=3793.56元;梁恒浩:11103元/年×63个月×20%÷2人=5829.08元;梁美欣:11103元/年×21个月×20%÷2人=1943.03元;10、精神抚慰金16000元,以上合计176609.04元。由于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怀集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怀集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黎世焕和曾华健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怀集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梁家平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对原告梁家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具体赔偿项目方面: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已超过1万元,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承担;②误工费,原告主张17820元误工费无依据,答辩人建议按本地最低工资1500元/月计算至4个月,即6000元;③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的伤情,应以一人护理为准;④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⑤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户籍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实,关于按11103元/年答辩人无异议;⑥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鉴定是十级,且原告在该起事故也负责任,若由黎世焕承担过多显失公平,建议按7000元计算为宜;⑦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曾华健辩称:答辩人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没有将摩托车借给本案的被告黎世焕,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期间还在佛山陪护孩子,是黎世焕没有征得本人同意,不问自取,与原告梁家平酒后驾驶所导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答辩人在本次事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黎世焕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书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是负同等责任,原告是酒后驾驶,事故责任认定对答辩人过重,不合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起事故是答辩人未经被告曾华健同意擅自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所致,本案与被告曾华健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22时,被告黎世焕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265线由北(永固镇)往南(诗洞镇)方向行驶,22时13分许行驶至怀集县永固镇××村牌坊路段时,与原告梁家平驾驶停在西侧路面上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4379,载梁恒聪和梁恒浩)发生碰撞,造成黎世焕、梁家平、梁恒聪和梁恒浩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怀集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世焕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家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梁恒聪、梁恒浩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曾华健,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怀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梁家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怀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6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48220.98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双肺及心膈未见异常,所见肋骨未见骨折X线征。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出院后加强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2017年3月9日,原告梁家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又查明,原告梁家平自行委托广东华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8日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叁仟圆(13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3020元。另查明,原告梁家平属农业户籍人口,其与梁颜花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了梁恒聪(2002年6月19日出生)、梁恒浩(2004年4月15日出生)、梁美欣(2000年10月9日出生)三个子女。原告梁家平虽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国有同行业从事房屋建筑业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另一伤者梁恒浩向本院表示因其伤情较轻,放弃参与交强险的分配。另案外人梁恒聪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注:该案已另案处理,案号:(2017)粤1224民初443号),本院确定案外人梁恒聪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39180.49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4、营养费1500元;5、护理费4640元;6、伤残鉴定费2520元;7、残疾赔偿金26720.8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95461.29元。再查明,被告曾华健与被告黎世焕系朋友关系,被告黎世焕庭审上述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放在被告曾华健家人经营饭店外,该车的钥匙就放在柜台中,当时其未经被告曾华健同意便擅自拿走钥匙开走车辆,其述称与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告黎世焕进行询问的笔录相吻合。另被告曾华健提供了佛山市妇幼保健院病历材料,证实其女儿曾子莹于2016年8月10日在佛山市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出生后被诊断为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被送往佛山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其在事故发生时尚在佛山市陪同女儿住院治疗疾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原告梁家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黎世焕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黎世焕虽对该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责任划分的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另案外人梁恒浩表示放弃参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的分配,属其民事权利自行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可知,被告曾华健作为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黎世焕未经被告曾华健同意,擅自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鉴于原告梁家平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而对原告梁家平要求由被告曾华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家平的损失,依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即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梁家平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如下:1、医疗费:48220.98元,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天=2900元;4、营养费,综合原告梁家平伤情、年龄、医生建议等,本院酌定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照从事农业平均工资2881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于误工时间综合原告的伤情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定为120天,故原告梁家平的误工费计算为:120天×28812元/年÷365天=9472.44元;6、护理费,本院综合其伤情和本市护工工资水平酌定为:80元/天×29天×2人=4640元;7、伤残鉴定费3020元;8、残疾赔偿金项下:①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梁恒聪:11103元/年÷12×41个月×20%÷2人=3793.53元;梁恒浩:11103元/年÷12×63个月×20%÷2人=5829.08元;梁美欣:11103元/年÷12×21个月×20%÷2人=1943.03元,两项合计65007.24元;9、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梁家平的伤情以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梁家平精神抚慰金为11200元,以上合计160460.66元。由于本案肇事车辆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怀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属无过错补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梁家平的160460.66元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怀集支公司根据原告梁家平和案外人梁恒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进行赔付。原告梁家平和案外人梁恒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损失分别为67120.98元(医疗费:48220.9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和53580.49元(医疗费39180.4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500元),因而被告太平洋保险怀集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梁家平支付5560.91元{注:10000元×67120.98元÷(53580.49元+67120.98元)};原告梁家平和案外人梁恒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包括精神抚慰金等项目的损失分别为90319.68元(误工费9472.44元+护理费464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65007.24元+精神抚慰金1,1200元)和39360.8元(护理费464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而被告太平洋保险怀集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家平76612.65元{注:110000元×90319.68元÷(90319.68元+39360.8元)},以上赔偿款合共82173.56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怀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赔偿款后,原告梁家平还余下78287.1元(160460.66元-82173.56元)损失。因本次事故中被告黎世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世焕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为54800.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82173.56元给原告梁家平;二、限被告黎世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54800.97元给原告梁家平;三、驳回原告梁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开户行: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怀集县人民法院;账号:80×××3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920元(原告梁家平已预交),由原告梁家平负担720元,被告黎世焕负担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怀集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加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达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