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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孟凡与毕怀典、孙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毕怀典,孙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08号原告:孟凡,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5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邹丁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怀典,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7日,住淅川县。被告:孙国文,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14日,住淅川县。原告孟凡与被告毕怀典、孙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凡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邹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怀典、孙国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毕怀典于2014年11月5日向我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5分,按月付息,于借款到期之日归还本金。被告孙国文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毕怀典向我付了3个月利息共计9万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毕怀典、孙国文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4年11月5日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借据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5分。2、孙国文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毕怀典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借款及担保人身份。上述证据原告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毕怀典、孙国文未出庭,对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孟凡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毕怀典向原告孟凡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五分。被告孙国文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孟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毕怀典支付了借款51万元。至今,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毕怀典向原告借款5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毕怀典提供了借款,被告毕怀典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在合理期限内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毕怀典不向原告及时、足额还款,被告孙国文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不及时督促借款人或代为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毕怀典偿还借款及孙国文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借款给予被告时,提前收取三个月利息共计9万元,被告毕怀典实际收到借款5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以实际借款额归还本金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怀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凡借款51万元及自2014年11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国文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毕怀典、孙国文连带负担8900元,原告孟凡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葆兴审 判 员  闫 莉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