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小妹与唐米云、苏州市西山纸箱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妹,唐米云,苏州市西山纸箱厂,陈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370号原告:王小妹,女,1954年9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小明,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米云,女,196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苏州市西山纸箱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马村村***号。投资人:唐米云。被告:陈磊,男,195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王小妹与被告唐米云、苏州市西山纸箱厂、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秋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唐米云、苏州市西山纸箱厂、陈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唐米云、苏州市西山纸箱厂、陈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米云、苏州市西山纸箱厂、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妹诉称,2015年6月7日,被告唐米云、苏州市西山纸箱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2%,一季度一付,原告按约将款项打给被告唐米云账户,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一分利息,且被告唐米云明确表示无力归还,现人已下落不明。另查,被告唐米云与被告陈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5月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暂计228000元(暂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5年6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以实际还款日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王小妹对利息部分请求明确: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唐米云、苏州市西山纸箱厂、陈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妹与被告唐米云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唐米云经营的苏州市西山纸箱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小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两年内还清,按月利息1.2计算,三个年(月)付,借款人:唐米云,2015年6月7日,并加盖苏州市西山纸箱厂公章。”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9日、7月6日通过苏州银行向被告唐米云的账户分别转账500000元、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唐米云多次催讨,但被告唐米云明确表示没有能力归还借款,且被告唐米云外面债务较多,人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唐米云与被告陈磊于198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企业登记信息、借条、苏州银行业务回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苏州银行业务回单,能够证实被告唐米云、苏州市西山纸箱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唐米云、苏州市西山纸箱厂应承担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民事责任。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在两年内还清,且原告起诉时最后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因被告唐米云、苏州市西山纸箱厂并未按约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米云、苏州市西山纸箱厂至今分文未付,且被告唐米云所涉债务较多,其本人已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米云、苏州市西山纸箱厂归还借款1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因借条中有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允许范围,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与被告唐米云、苏州市西山纸箱厂实际发生借款之日起算,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陈磊与被告唐米云原系夫妻,虽已于2016年12月5日登记离婚,但因被告唐米云的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被告唐米云与被告陈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唐米云、苏州市西山纸箱厂、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又未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米云、被告苏州市西山纸箱厂、被告陈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小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5852元,财产保全费计5000元,公告费计600元,合计人民币21452元,由被告唐米云、苏州市西山纸箱厂、陈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回,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秋明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