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冬俊与王斌、陆晓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俊,王斌,濮小玲,陆晓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4129号原告:朱冬俊,男,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阎冬青,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被告:濮小玲,女,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被告:陆晓文,男,住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负责人:叶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启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康年,该公司法务科长。原告朱冬俊诉被告王斌、被告陆晓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冬俊向本院申请追加濮小玲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冬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阎冬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康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濮小玲、陆晓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冬俊诉称:2016年7月24日13时58分,被告王斌驾驶承载人为濮小玲、朱冬俊(即原告)、周迷迷及张欣雅的苏B****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0公里400米处,掉头过程中与对向沿215省道直行的陆晓文驾驶承载人陆彦霓、陆妤晴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上述两车受损及王斌、濮小玲、朱冬俊、周迷迷、张欣雅、陆彦霓、陆妤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晓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势现已治疗终结。经查,陆晓文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各原告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48.74元(其中医药费2508.74元、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848.7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朱冬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驾驶、车辆及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门诊病历,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诊疗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王斌、濮小玲、陆晓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同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陆晓文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陆晓文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按次要责任即30%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先行垫付给张欣雅医疗费3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给案外人王斌财产损失722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偏高:其中医疗费数额有法院核实,且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5%;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可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可一个月的误工期,并按1820元/月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50-100元。本起事故致多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预留份额给其他受害人。保险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支付明细,证明支付给张欣雅医疗费3000元,支付给案外人王斌财产损失7220元。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朱冬俊提供的证据1、2、3、4、5保险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二)保险公司庭审后提供的证据即支付明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一)2016年7月24日13时58分,王斌驾驶承载人为濮小玲、朱冬俊、周迷迷及张欣雅的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濮小玲),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0公里400米处,掉头过程中与对向沿215省道直行的陆晓文驾驶承载人陆彦霓、陆妤晴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上述两车受损及王斌、濮小玲、朱冬俊、周迷迷、张欣雅、陆彦霓、陆妤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晓文负事故次要责任,濮小玲、朱冬俊、周迷迷、张欣雅、陆彦霓、陆妤晴不负责任。(二)朱冬俊受伤后,被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508.74元。(三)陆晓文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2月8日,朱冬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朱冬俊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权利。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王斌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人周迷迷就其受伤后的损失同时向本院起诉;该车辆上乘坐人张欣雅伤势较为严重,现仍在治疗过程中;该车辆上其余乘坐人即王斌、濮小玲伤势较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晓文负事故次要责任,濮小玲、朱冬俊、周迷迷、张欣雅、陆彦霓、陆妤晴不负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准确,故予以支持。王斌、陆晓文的过错行为造成朱冬俊受伤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即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已支持的责任认定,确定王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陆晓文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相对于陆晓文驾驶的车辆而言,王斌、濮小玲、朱冬俊、周迷迷、张欣雅均为第三者(非车上人员),而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也是针对第三者的,陆晓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王斌、濮小玲、朱冬俊、周迷迷、张欣雅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赔偿,然而朱冬俊放弃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权,即朱冬俊的损失均为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王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陆晓文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陆晓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陆晓文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有不计免赔险,故陆晓文承担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朱冬俊诉请要求濮小玲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斌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虽为濮小玲,但朱冬俊没有证据证明濮小玲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周迷迷该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朱冬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确认为2508.74元。(2)营养费,因朱冬俊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佐证,故对其诉请的营养费不予支持。(3)误工费,朱冬俊诉请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而庭审中保险公司认可其误工一个月的费用为1820元,故确认其误工费为1820元。(4)交通费酌情为100元。以上朱冬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4428.74元。综上所述,朱冬俊的合理损失4428.74元,由王斌负责赔偿其中的4428.74×70%=31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其中的4428.74×30%=132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冬俊经济损失人民币132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斌赔偿原告朱冬俊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冬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王斌负担30元,被告陆晓文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人民陪审员 程家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先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