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某1、黄某2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6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男,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谢桥镇新桥社区八塘王庄**号;2004年6月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行为被处治安拘留15日;2009年8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上海市。辩护人刘毅俊,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2,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谢桥镇新桥社区八塘王庄**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上海市。辩护人姜广播,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黄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黄某2及辩护人刘毅俊、姜广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1在本区南团公路XXX号天缘池浴室内洗澡时,因琐事与沈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2见状便鼓动被告人黄某1殴打沈某某,后被告人黄某1、黄某2等人一起殴打沈某某致右眼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当晚,被告人黄某1、黄某2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黄某1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2至审查起诉阶段始做如实供述。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了被害人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黄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彭某某、刘某、王某某、张某1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相关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相关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黄某2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1、黄某2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分别建议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黄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瑛审 判 员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