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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3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邹东鸿与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东鸿,赵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3490号原告邹东鸿,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曾丽明,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朝芬,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波,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州区。原告邹东鸿与被告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东鸿的委托代理人曾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东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1月8日和1月18日,共向借款共150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仍不还款。赵波未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如下:被告于2011年1月8日、1月18日,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合计150000元,被告立借条给原告,借条中没有注明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借原告款15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按年利率6%从借款日起计算利息,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和利息。原告对利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时间只能从起诉之日开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波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邹东鸿;二、被告赵波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邹东鸿(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债务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邝鑫森人民陪审员  吴 红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