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1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韦某某、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某,覃某某,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1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韦某某。被执行人:覃某某。被执行人:韦某某。被执行人:韩某某。申请执行人韦某某与被执行人覃某某、韦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114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覃某某、韦某某、韩某某应支付借款本金59600元及利息2000元,二、覃某某、韦某某应支付借款本金54000元,三、覃某某、韦某某应支付借款本金32097.60元及利息1800元,并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覃某某、韦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824元,韩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482元,执行费218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行变卖覃某某(韦某某共有人)所有的位于XX市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楼XX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河权房证字第××号)获款22万元,付中国农业银行河池金城江支行(被执行人覃某某、韦某某用该房产抵押贷款尚欠该行尾款152938.45元含本金利息,扣除执行费2102元,余款64959.55元。经所有当事人协商同意(上述房产变卖款项共有3个案件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按46.15%比例扣除执行费2185元,支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韦某某27793.83元,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覃于平审 判 员 杨耀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胤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