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志林、罗某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林,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林,男,1992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耒阳市小水镇拓溪村2组。2012年7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十四日,2016年12月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2003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林、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林、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志林、罗某某在耒阳市小水镇外号叫“狮子”(基本情况不详)家玩时,被告人王志林提议三人一起去大义乡偷摩托车。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在大义圩上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周凤某家门口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未锁轮胎锁,便将该三轮摩托车盗走。三人商量将车作价1200元卖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王志林、“狮子”两人各分得600元。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6144元。被盗三轮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2、201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志林和龙某某(另案处理)约好去耒阳城区盗窃摩托车。当天晚上,被告人王志林与龙某某来到耒阳城区寻找盗窃目标。凌晨2时许,两人在耒阳灶市火车站一加油站旁边的网吧侧面巷子里发现了一台黑色女式摩托车,随后两人将该车盗走。龙某某将盗窃的摩托车卖给了小水镇的刘志平,得赃款800元,被告人王志林和龙某某两人各得赃款400元。 3、2016年11月10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志林在耒阳市灶市红眼塘桥洞附近发现一户人家门口停了一辆三轮摩托车,龙某某在旁边望风,被告人王志林将三轮摩托车盗走。第二天,被告人王志林与龙某某驾驶所盗的三轮摩托车在灶市毛家坪十里铺抛锚,恰好被失主发现,被告人王志林逃离现场。 4、2016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志林、罗某某两人商量好从耒阳市小水镇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耒阳城区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1时许,两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耒阳市五一路深蓝网吧门口附近看见被害人邓某某的黑色女式摩托车,于是两人下车将摩托车抬上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偷走。2016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王志林在耒阳市小水镇准备将该车卖掉时,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林、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志林、罗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建议对被告人王志林犯盗窃罪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处罚,对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志林、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王志林、罗某某共同在耒阳市大义乡盗窃他人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6144元,在耒阳市城区盗窃他人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856元。被告人王志林还伙同龙某某盗窃他人摩托车两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志林、罗某某在耒阳市小水镇外号叫“狮子”(基本情况不详)家玩时,被告人王志林提议三人一起去大义乡偷摩托车。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在大义圩上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周凤某家门口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未锁轮胎锁,便将该三轮摩托车盗走。三人商量将车作价1200元卖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王志林、“狮子”两人各分得600元。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6144元。被盗三轮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2、201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志林和龙某某(另案处理)约好去耒阳城区盗窃摩托车。当天晚上,被告人王志林与龙某某来到耒阳城区寻找盗窃目标。凌晨2时许,两人在耒阳灶市火车站一加油站旁边的网吧侧面巷子里发现了一台黑色女式摩托车,随后两人将该车盗走。龙某某将盗窃的摩托车卖给了小水镇的刘志平,得赃款800元,被告人王志林和龙某某两人各得赃款400元。 3、2016年11月10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志林在耒阳市灶市红眼塘桥洞附近发现一户人家门口停了一辆三轮摩托车,龙某某在旁边望风,被告人王志林将三轮摩托车盗走。第二天,被告人王志林与龙某某驾驶所盗的三轮摩托车在灶市毛家坪十里铺抛锚,恰好被失主发现,被告人王志林逃离现场。 4、2016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志林、罗某某两人商量好从耒阳市小水镇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耒阳城区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1时许,两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耒阳市五一路深蓝网吧门口附近看见被害人邓某某的黑色女式摩托车,于是两人下车将摩托车抬上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偷走。2016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王志林在耒阳市小水镇准备将该车卖掉时,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6元。 另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王志林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03年9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邓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害人摩托车被盗窃的时间、地点。 2、证人邓某妹、刘某林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邓某某、周某某被盗摩托车追赃的情况。 3、被告人王志林、罗某某及同案人龙某某的供述证人王勋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志林、罗某某盗窃他人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盗窃过程及销赃情况。 4、车辆购置资料、鉴定结论书,证实2台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2台摩托车已追回,其中一台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志林、罗某某的前科情况。 7、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及赃物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志林、罗某某是被抓获归案的。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志林、罗某某的户籍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林、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林、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志林、罗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志林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林、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志林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志林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的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志林与其他同案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宝钧 人民陪审员 邓承凤 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婷 校对责任人:刘宝钧 打印责任人:黄 婷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