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麦普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麦普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开发区翠湖六路西段3719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良,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满,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麦普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临江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秀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昌,苏州市姑苏区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麦普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超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良、被上诉人麦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超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超远公司与麦普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的是“票到后30天或60天月结”,且麦普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双方签订了订购合同,付款方式为“票到后30天或60天月结”,并非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6年8月31日,双方经过对账,超远公司欠麦普公司未付货款金额839979.4元,但麦普公司至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麦普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其开具均是2016年4月25日之前的发票,对账后的票据至今未开具。订购合同时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在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损害了上诉人利益。麦普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麦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超远公司支付麦普公司货款839979.4元,诉讼费由超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麦普公司与超远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关系,麦普公司根据超远公司的需求供给超远公司铝板,2016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超远公司尚欠麦普公司货款839979.4元未付。麦普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提供了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开具给超远公司的十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认为,超远公司与麦普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麦普公司根据超远公司的要求发送货物,并经超远公司确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超远公司与麦普公司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麦普公司将产品发送给超远公司,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超远公司未能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麦普公司诉请超远公司支付货款83997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远公司辩称麦普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麦普机电有限公司货款83997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依法减半收取6100元,由被告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证据,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仍然坚持一审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麦普公司请求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超远公司与麦普公司有事实的业务往来,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合同,应认定超远公司与麦普公司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且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麦普公司向超远公司提交了铝板后,付款条件即成就。超远公司未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超远公司关于上诉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上诉人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毅审判员 徐际双审判员 陈锦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 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