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朱仁富、安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仁富,安林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仁富,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林,男,1980年9月3日出生,彝族,原住贵州省水城县,现下落不明。上诉人朱仁富因与被上诉人安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仁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仁富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安林以其名义丈量的1.112亩土地应得的土地补偿款47750.30元的三分之一,即15916.77元归上诉人朱仁富所有;3、由被上诉人安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定性不当。上诉人朱仁富起诉被上诉人安林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安林以其名义丈量的1.112亩土地应得的土地补偿款47750.30元的三分之一,即15916.77元归上诉人朱仁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物权确认纠纷”,而不应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2、被上诉人安林以其名义丈量的1.112亩土地的三分之一的使用权属于上诉人朱仁富所有是客观事实。2011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安林与上诉人朱仁富协商后,将其与安启荣共同所有的位于水城县滥坝镇以朵村白马洞组的三套房屋和三个半门面基础及其他土地(包括过道、房屋后面的土地及房屋至公路的院坝)的三分之一转让给了上诉人朱仁富。3、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安林以其名义丈量的1.112亩土地的三分之一的使用权属于上诉人朱仁富所有的事实不予认定不当。一审中,上诉人朱仁富提供的《转让证明》、《宅基地及房屋转转让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安林以其名义丈量的1.112亩土地的三分之一的使用权属于上诉人朱仁富所有的事实。4、上诉人朱仁富在知道被上诉人安林隐瞒事实,将应该属于上诉人朱仁富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丈量在被上诉人安林名下后,对被上诉人安林以其名义丈量的1.112亩土地一事先后多次找原水城县滥坝镇人民政府和水城县信访局等部门进行反映。现在被上诉人安林以其名义丈量的1.112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因上诉人朱仁富提出异议而被水城县滥坝镇人民政府暂时冻结(而未予发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林未作答辩。朱仁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安林以其名义丈量的1.112亩土地应得的土地补偿款47750.30元的三分之一,即15916.77元归原告朱仁富所有;2、判决被告安林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5日,案外人安启荣与被告安林签订《委托书》,约定:“兹有安林全权代理安启荣去和郑朝林洽谈郑朝林转让位于水城县滥坝镇以朵村白马洞组水黄公路右边石围墙围到的(石围墙,平房一栋,水井,石围墙内的土地,地面上的地圈梁,门口坝子)的转让事宜及转让协议书相关手续的签字。注:以安林的名字转让,安启荣和安林共同出钱,股份人均50%。”因缺乏资金被告安林退出与安启荣的约定,也未与郑朝林洽谈。后经安启荣同意,安林于2011年10月19日就原拟向郑朝林转让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土地与原告朱仁富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一、安林与朱仁富合作的基础是安林在水城县滥坝镇以朵村白马洞组双水往法那方向水黄公路右侧已经修建好的平房三套和基础三个半及其他土地(包括过道、房屋后面的土地及房屋至公路的院坝,坐落于水黄公路往法那方向的右侧),安林将上述房屋和基础、土地的三分之二划分给朱仁富(即朱仁富享有该三分之二房屋、基础和土地的权益,具体面积见附件),朱仁富补偿安林人民币贰拾万零捌仟元整(¥208000.00)。……五、若因政府规划等原因导致房屋及土地被征用、拆迁的,补偿款由原告朱仁富和被告安林按照所占土地比例享有,且本约定不因合同的效力而受影响。”同日,被告安林又与案外人王荣礼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同上。后原告朱仁富与案外人王荣礼各向被告安林支付了104000元后,原告朱仁富与案外人安启荣、王荣礼各享有该房屋及附属物、土地的三分之一(的权利)。2014年11月1日,被告安林以其名义正式与案外人郑朝林签订《转让协议书》,以280800的价格受让(实为安启荣、朱仁富、王荣礼共同受让)了郑朝林位于水城县滥坝镇以朵村白马洞组水黄公路旁的房屋(包含石围墙、平房一栋、土地、水井,没有砌房子在上面的地圈梁,水黄公路边沟往房子方向退回4.5米的全部院坝)。2013年因六盘水市城市建设储备地项目建设需要,上述房屋及附属物被拆迁,原告朱仁富与案外人安启荣、王荣礼与水城县人民滥坝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六盘水市建设储备地项目建设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获得相应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朱仁富提供的《六盘水市建设储备地项目建设房屋及附属物超前补偿安置协议》只能证实其与案外人安启荣、王荣礼位于滥坝镇以××村××房屋及附属物被拆迁并获得相应补偿款的事实,而对其提出的该房屋及附属物所占的土地于2014年被征收,且是以被告安林名义进行丈量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仁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朱仁富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白马洞储备用地)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及冷链物流开发二期建设征地丈量补偿花名册各一份,拟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人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安林将争议土地丈量在其名下的事实。被上诉人安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证实安林在以××村××1.112亩耕地被政府征用,但是不能证明该1.112亩土地就是上诉人从案外人郑朝林处受让所得到土地的事实。被上诉人安林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登记在安林名下的1.112亩土地所获得的47750.30元补偿款的三分之一归其所有,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通过安林与郑朝林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与案外人安启荣、王荣礼共同受让了位于水城县××坝镇以××村××活动室及周边土地、院坝及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现登记在安林名下的1.112亩土地就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安启荣、王荣礼通过安林从案外人郑朝林处受让的土地,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登记在安林名下的1.112亩土地所获得的47750.30元补偿款的三分之一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二审判决前,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朱仁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98元,由上诉人朱仁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良萍审判员 谭茶芬审判员 张景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