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赵威与北京北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威,北京北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威,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宝柱,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126号A座303室。法定代表人:李会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邮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7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邮物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北邮物业公司不具备供热单位资质,与我之间不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第二,北邮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受新京物业委托收取供暖费,也未能证明具体的供暖方式。第三,北邮物业公司与新京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2012年至2016年两份《供用热力合同》、两份《供暖收费委托合同》未取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授权,因此对全体业主不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北邮物业公司与新京物业公司签署的采购供暖合同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超过其经营范围,属于违法经营。北邮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赵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公司是按照居民供热价格通知收取供暖费30元/平方米,未超过范围收费。北邮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赵威支付拖欠的2012-2013、2013-2014、2014-2015及2015-2016年四年的供暖费共计13536元;2.诉讼费由赵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威系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号×××小区×××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12.8平方米。2004年8月24日,赵威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北京市新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京物业公司)是经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备案登记的×××小区的供热人。北邮物业公司与新京物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013年10月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于2014年10月、2015年10月签订《供暖收费委托合同》,均约定由新京物业公司向×××小区提供供热服务,供热价格按照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京发改(2010)1731号文件精神,双方协商确定,并由北邮物业公司向所供热业主收取取暖费。同时,北邮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供新京物业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公司对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号×××小区提供冬季供热,并委托北京北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小区业主收取2012年至今的全部供暖费用。就供暖费的收费标准,北邮物业公司依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中关于燃油(柴油)、燃气(天然气、煤气)、电锅炉供应的居民采暖价格的标准,按每供暖季每建筑平米30元收取供暖费。庭审中,北邮物业公司按照上述收费标准主张赵威拖欠2012年度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共计13536元。赵威对上述供暖标准存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2016年3月15日,北邮物业公司表示其向赵威所在地址×××号房屋邮寄送达律师函,催要供暖费。赵威表示并未收到该邮件。就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供暖费一节,赵威表示北邮物业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北邮物业公司表示公司每年均主张供暖费,并在门上张贴缴费通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北邮物业公司撤回对赵威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供暖费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供暖收费委托合同、北京市物价局372号文件、供用热力合同、房产证、北京市新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新京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供热方,为×××小区业主提供了供热服务,赵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交费义务。因新京物业公司委托北邮物业公司向×××小区的业主收取上述供暖费,故赵威应向北邮物业公司履行交费义务。现赵威欠付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北邮物业公司要求赵威交纳上述期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赵威对供暖费收费标准的抗辩,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无法采信。北邮物业公司现撤回对赵威2012年度及2013年度供暖费的主张,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赵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北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O一四年度至二O一五年度供暖费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京物业公司与北邮物业公司签订供用热力合同,双方约定由新京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供热方,为×××小区业主提供了供热服务,赵威作为业主接受了新京物业公司供热服务,即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交费义务。因新京物业公司委托北邮物业公司向×××小区的业主收取上述供暖费,故赵威应向北邮物业公司履行交费义务。现赵威欠付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审理中,北邮物业公司提交了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证明新京物业公司具备供热资质,亦提交了新京物业公司委托北邮物业公司收取供暖费的合同,证明北邮物业公司有权向赵威收取供暖费。另外,关于赵威上诉所称北邮物业公司与新京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供暖收费委托合同》对业主不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属于超过范围经营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赵威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赵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威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银娇书 记 员 姜雨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