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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胡玉龙、眉山市贝艾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玉龙,眉山市贝艾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3执142号申请执行人胡玉龙,男,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代理人王燕,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眉山市贝艾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封河坝村2组。法定代表人董学珍,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胡玉龙与眉山市贝艾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眉山市贝艾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现仅存的财产(位于洪雅县洪川镇封河坝村2组的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正由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置,待处置后再依法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一)项“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3执14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付何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