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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胡清友与陈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清友,陈中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839号原告:胡清友,男,生于1969年4月24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桦轩,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华,男,生于1963年1月23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得蕴,宣汉县天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清友与被告陈中华担保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清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桦轩,被告陈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清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元以及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与曾凡银共同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由原告向曾凡银借款60万元,利率为月息3%,在借款人曾凡银不能及时偿还时,由被告陈中华作为担保人偿还,曾凡银借款后没有按时还款,故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陈中华辩称,被告不是借款人,当初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陈中华担保,应该追加实际借款人曾凡银为本案被告,且借款到期期限为2017年6月2日,现在借款期限未到,不应该起诉到法院,同时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打款凭条,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与曾凡银共同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条约定“出借人:胡清友……借款人:曾凡银……担保人:陈中华…甲乙丙三方就民间借款及担保一事,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二、金额:陆拾万元正…四、期限、一年,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五、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按月支付利息(以月为单位每月支付利息,非按年支付),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六担保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由丙方以自然人的身份作为保证人予以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在乙方不能按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甲方可以向丙方主张归还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陈中华在担保人上签名确认。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陈中华的账户汇入600000.00元,曾凡银向原告胡清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收到原告胡清友现金600000.00元,被告陈中华作为担保人签字。后曾凡银按照约定给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一直未按照约定给付利息。经多次催收无果,2017年2月17日,原告胡清友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曾凡银、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中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且原告出具了打款凭条和由被告以及借款人曾凡银签名的借条,应该认定借款人曾凡银借款属实。被告在原告与案外人曾凡银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和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被告陈中华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中华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陈中华辩解应将借款人曾凡银为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中华辩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到,不应当向法院起诉。审理查明,原、被告及借款人曾凡银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五、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按月支付利息(以月为单位每月支付利息,非按年支付),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借款人曾凡银在合同生效后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曾凡银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借款人曾凡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中华的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款合同中,原、被告约定月息为3%,年利率为36%,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付的…”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对原告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至被告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中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清友借款6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胡清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被告陈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振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本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