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香梅与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梅,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633号原告:李香梅,女,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杨玉田,男,195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配偶,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姫丽松,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楠,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姜南竹,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单位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李香梅诉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采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梅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田,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姜南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置换;2、赔偿因置换导致的损失20万元(装修、电器、供暖改造、人身损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6号15-12(建筑面积98.64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在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6号地建筑A座、B座高层办公楼和1号、2号两栋高层住宅楼。其中1号住宅楼和A座办公楼对原告所在住宅楼遮光严重;1号住宅楼距原告住宅楼外墙50米,A座办公楼西北角距原告住宅楼外墙68米;1号住宅楼和A座办公楼高度分别为100米和188米。被告的上述建筑行为导致原告的该处房产经济价值降低;原告该处住宅日照时间每日不足30分钟,影响原告身体健康,生活质量下降;因其建筑较高且距离较近,原告隐私受到侵犯。另外,2013年末左右原、被告在该楼尚未建完之前进行过要求置换或回购的协商,并且该此协商经过街道办事处及和平区信访局,但是至今都没有结果,原告也没有进行商品房买卖方面的起诉。原告本次起诉依据64号令第29条,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之前就应当进行测光鉴定,并且与原告进行房屋置换或者回购的协商,但是被告以该楼系公寓的性质未进行测光鉴定,也没有与原告进行上述协商,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进行置换或者回购,并且对原告进行相关的经济赔偿。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房屋具体是否在挡光范围内,需有相关文件为依据。按照我公司到沈阳市规划设计院调取该楼盘图纸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所显示,8#16层该楼系公寓,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中的第3条之规定,公寓不需要进行挡光时间测定,所以我公司在施工之前没有委托沈阳市规划设计院进行该楼的挡光测试,故现在也不同意进行该测试。原告该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证显示该楼的用途为“住宅”,为什么与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所显示“公寓”性质不同,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要求置换或者回购以及赔偿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6号15-12(建筑面积98.64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人,该房产的产权证上“设计用途”一栏中载明:住宅。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3月20日下发的沈规建证附字03年0031号《通知书》(总编号:020731)显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号艾特国际公寓的建筑性质系住宅,同时载明:“根据沈规建审字020731号建筑扩初设计审定通知书,同意按总图标定的位置及省设计院设计的2002-2562号图修建1#8-9层住宅一栋,2#18-19层住宅一栋,……8#16层公寓一栋,地下整体车库一层……”。原告上述房产属于该通知书中的8#16层公寓。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在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6号地建筑A座、B座高层办公楼和1号、2号两栋高层住宅楼。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载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须提供建设项目日照影响分析报告:(一)新建建筑周围已经有居住建筑的;(二)成组布置的高层住宅或高层和多层混合住宅;(三)建筑形体复杂的遮挡建筑;(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被告庭审时表示“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中的第3条之规定,公寓不需要进行挡光时间测定,所以我公司在施工之前没有委托沈阳市规划设计院进行该楼的挡光测试……”原告认为该楼盘中1号住宅楼和A座办公楼对原告所在住宅楼遮光,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图纸复印件、照片,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图纸、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起诉选择的案由为采光权纠纷。原告的本次起诉需经日照时间鉴定后才能确定其损失的具体范围,但被告在施工之前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该楼进行挡光测试,原告应待相关有资质的部门对该楼进行挡光测试并出具报告后,依据该报告与被告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该纠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香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退回原告李香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