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行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泉州市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汪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汪某,张某1,张盼,张元生,杜火玉,福建和诚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5行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贤街36号。法定代表人黄文坤,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晋彬,泉州市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200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法定代理人汪某,系张某1母亲,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盼,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生,男,193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火玉,女,193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本案被上诉人。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靖、叶云平,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福建和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阳光南路50号。法定代表人林文智,董事长。上诉人泉州市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汪某、张某1、张盼、张元生、杜火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泉州市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吴志坚及委托代理人陈晋彬,被上诉人汪某,张某1、张盼、张元生、杜火玉的委托代理人汪某、郭靖、叶云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福建和诚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汪某及其丈夫张某2均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张某2的工作岗位为定型车间从事调模工作,工作时间为两班制:早班7:00-19:00,晚班19:00-次日7:00。2015年12月24日凌晨,张某2在上班时感到身体不适并向公司管理人员报告,至2015年12月24日7时打卡下班后,由原告汪某搀扶至黄呈瑞内科诊所医治,因病情危重于当天上午10时许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海峡医院),于当天10时22分于该院急诊科救治,初诊为急性心梗于当天12时转至心血管内科抢救。经诊断为急性重症心肌炎、心源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医院病历载明:经医院采取抢救措施后,2015年12月24日20时55分,张某2心率逐渐减慢,心电监护提示室性逸博,逐渐停博,血压测不出等症状。该院继续采取相应抢救,张某2仍无自主心律恢复,反复出现停博,血压测不出的症状。因病情重,家属放弃进一步治疗要求出院。2015年12月24日21时40分许,经医院同意张某2家属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并于当晚22时17分停止医疗救治措施。出院后,张某2于2015年12月25日死亡。第三人向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某2身份证、户籍证明及结婚证、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劳动合同书、《泉州市洛江区黄呈瑞内科诊所疾病证明书》、《解放军第180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汪某证言、事故报告及工伤公示材料、考勤记录等证据,请求对其员工张某2的死亡予以认定工伤。因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全,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当日向其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补充提供张某2的死亡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2月18日补充提交了张某2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被告遂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月21日分别向第三人及张某2家属送达《受理决定书》。被告分别向原告汪某、第三人公司三号车间佐理陈祖伟、定型二组佐理王世达、定型一组组长陈德才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泉洛人社工认字[2016]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2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汪某送达了《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一、关于张某2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对于“突发疾病”,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作了明确规定,即“突发疾病”是指各类疾病。被告辩称张某2只是在上班时感到身体不适,而并非是突发疾病。原审法院认为,身体不适是疾病发生的先期症状,病情加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本案中,张某2身体不适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并向公司主管报告该情况,故应认定张某2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二、关于张某2是否属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从张某2发病后的治疗、抢救过程看,先是由原告汪某搀扶至泉州市洛江区黄呈瑞内科诊所医治,因病情危重于当天上午10时许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海峡医院),于当天10时22分于该院急诊科救治,初诊为急性心梗并于当天12时转至心血管内科抢救,经诊断为急性重症心肌炎、心源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上述的救治过程及医院的救治病历,可以证明张某2的家属在其发病后对其治疗、抢救是积极主动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张某2病历材料中的《病重通知书》载明“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虽经积极救治,但目前病情有趋于恶化可能,随时可能危及生命,特下达病重通知”;《抢救记录》载明“患者于20时55分心率逐渐减慢,心电监护提示室性逸博,逐渐停博,血压测不出,立即予胸外心脏按压,阿托品、肾上腺素提升心率,多巴胺、去肾上腺素升压等处理,患者仍无自主心律恢复,反复出现停博,血压测不出的症状。因病情重,家属放弃进一步治疗要求出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出院诊断为急性重症心肌炎、心源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出院情况是无效。在此前提下原告家属为张某2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和第三人均认为张某2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辩称张某2系家属放弃治疗后出院后死亡的,其情形不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能调查核实张某2死亡的具体时间,未能举证证明张某2家属未能进一步抢救治疗是否经过医院诊断确定了张某2继续抢救是否有存活的可能性,也未能进一步调查核实继续抢救是否起到改变死亡的结果即放弃治疗是否是导致张某2死亡的原因,抢救能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而非短暂延缓死亡的时间。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张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能性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了不予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当对相关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取证核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泉洛人社工认字[2016]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泉州市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二、上诉人对张某2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张某2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首先,突发疾病要与抢救和死亡结果相关联,应具有紧急性和严重性的特征。在实践中表现为突然发作,情况危急导致当时就死亡或者立即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即从发病抢救应是从单位到医院,期间不应有其他更广泛的外延。从本案看,张某2发病及抢救的过程,虽系在上班期间确有身体不适,但尚难达到“突发疾病”的紧急和严重程度。其次,张某2的情形也不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张某2在2015年12月24日住院抢救治疗一段时间后,出于效果欠佳等原因事实上中止了抢救行为,当天出院,在其家属联系的私家车载其回江西老家途中死亡。故无论是180医院同意或其家属要求出院,从客观上存在中途停止抢救的事实。而法律的设立初衷是要让患病职工在48小时之内得到尽力抢救,只有经过了尽力抢救又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才能给予视同工伤待遇。再次,被上诉人所称的“虽经极力抢救但终无效”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从第180医院《出院小结》、上诉人对汪某等所做《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张某2在入院经过一段时间的抢救后“效果欠佳”,并未达到“抢救但终无效”的程度,结合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张某2是在出院后回江西老家途中死亡。2、上诉人的认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上诉人对张某2的情形是否认定为工伤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认为张某2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况,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及时把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三、上诉人对张某2的情况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汪某、张某1、张盼、张元生、杜火玉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理由:张某2(已于2015年12月25日死亡)系被上诉人汪某的丈夫,生前与汪某一同在原审第三人公司工作。2015年12月23日晚上7时,张某2按公司规定上晚班(晚上7时-次日凌晨7时,12小时工作制)。工作至24日凌晨1时许,突感不适之后持续发作,张某2以为是感冒,就一直坚持到24日早上7时打卡下班后,由被上诉人汪某搀扶至公司斜对面的黄呈瑞内科诊所医治,因病情危重于当天上午10时前送至泉州市海峡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急救。经诊断为急性重症心肌炎,心源性休克,虽经医院极力抢救无效,张某2于12月24日晚20点55分已没有生命体征。于当晚21时40分许,经主治医生请示上级办理出院,并于12月25日凌晨零时许死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认定书只是对张某2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但未说明任何理由。且上诉人对张某2下班后马上进行治疗的事实未予认定,就医治疗的时间与本案事实有很大出入,故上诉人的不予认定明显证据不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所作出的结论是错误的。张某2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福建和诚鞋业有限公司述称,是否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查,泉州市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被上诉人认为张某2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工伤,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一、关于张某2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本院认为,身体不适是疾病发生的先期症状,病情加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本案中,张某2身体不适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并向公司主管报告该情况,故应认定张某2已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二、关于张某2是否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从张某2发病后的治疗、抢救过程看,先是由被上诉人汪某搀扶至泉州市洛江区黄呈瑞内科诊所医治,因病情危重于当天上午10时许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海峡医院),于当天10时22分于该院急诊科救治,初诊为急性心梗,并于当天12时转至心血管内科抢救,经诊断为急性重症心肌炎、心源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上述的救治过程及医院的救治病历,可以证明张某2的家属在张某2发病后对其治疗、抢救是积极主动的。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张某2病历材料中的《病重通知书》载明“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虽经积极救治,但目前病情有趋于恶化可能,随时可能危及生命,特下达病重通知”;《抢救记录》载明“患者于20时55分心率逐渐减慢,心电监护提示室性逸博,逐渐停博,血压测不出,立即予胸外心脏按压,阿托品、肾上腺素提升心率,多巴胺、去肾上腺素升压等处理,患者仍无自主心律恢复,反复出现停博,血压测不出的症状。因病情重,家属放弃进一步治疗要求出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出院诊断为急性重症心肌炎、心源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出院情况无效,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家属为张某2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张某2于2015年12月25日死亡。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张某2突发疾病后已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主张张某2系家属放弃治疗出院后死亡的,不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故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依法应判决撤销。上诉人应当对相关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取证核实,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泉州市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泉州市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1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