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刚某”“大侠”)。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陈某多次在其位于醴陵市的宿舍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贺某、易某甲、肖某等人利用自制溜冰壶以烧板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10日左右的一个中午,被告人陈某在其宿舍内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其宿舍内容留周某、贺某、易某甲、肖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其宿舍内容留周某、贺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宿舍内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4月16日,民警查获易某甲、陈某、周某和贺某。经对四人的新鲜尿样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阳性。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贺某、易某甲、易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醴陵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5.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现场检查光盘1张,讯问光盘2张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廖满足人民陪审员 邓春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