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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莱州市柞村镇方泰石材厂与徐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柞村镇方泰石材厂,徐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540号原告:莱州市柞村镇方泰石材厂,经营场所: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前张家村东。经营者:方正仁,男,汉族,1952年10月2日生,住。委托代理人:朱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真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赵中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州市柞村镇方泰石材厂(以下简称方泰石材厂)与被告徐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工作原因,案件承办人由审判员刘勇变更为代理审判员王晓飞,该案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在上述简易程序庭审及普通程序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柞村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995951元及利息(以995951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原、被告经招投标程序依法订立了《石材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接的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滨大道先导段花岗岩工程供应石材,合同价款暂定为249万元,材料进场合格后付100万,铺装完验收合格付款70%,建设方拨给甲方第一次工程款时支付10%,年底付15%,余款5%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结清(详情见合同)。于是原告按约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27日向被告位于连云区的工程工地予以供货,后原告所供石材货款经核算为2775951元,原告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78万元,尚欠995951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可被告始终未付,鉴于此请,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州市政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石材货款99595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013年连云港市建设局对海滨大道一标段先导段石材进行招投标,2013年5月,被告作为该段工程的施工方,按照市建设局的要求与原告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合同第三条“货物价款确定:本项目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格包含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格体现,应包含……现场装卸费、损耗、管理费、利润、税费以及风险费用等各项应有费用。”第五条“货款及费用结算办法:工程量按验收合格的实际铺设面积及长度计算,石材单价固定不变,……结算单价:按建设局确认单价下浮10%计算。”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20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货款付款办法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并由原告涉案石材供应负责人潘某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1月8日,原告涉案石材供应负责人潘某委派现场负责人谷某、被告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徐丽丽及现场施工人员刘某、王某、业主委派的现场监理张某、刘竟及跟踪审计金洲、郑宇宏,各方共同对涉案海滨大道先导段工程量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根据各方签订确认的石材验收的工程量,经计算石材款为2016093.98元,按《石材供货合同》约定“按建设局确认单价下浮10%”结算货款为1814484.58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78万元,余货款34484.58元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领款,但原告一直未领。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石材款99595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原告诉求的石材款995951元是按照原告供应的石材的总量进行的计算,该计算标准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同时原告供应的石材由于有部分石材不符合规格等原因,在被告竣工后出现大量剩余,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进行清理,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清理,但一直未理睬。被告为了海滨大道正常通行,雇用叉车将剩余石材堆放在国展路东头及在海一方BET站台南边。原告将剩余的石材一部分销售给城投公司、另一部分自行雇佣货车拉走。因此,被告保留要求原告给付清理剩余石材的相关费用。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8月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的约定支付100万元给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又支付78万元给原告,现在被告仅欠原告3万余元货款,而且该款项被告已经多次要求被告领款,但被告一直未领取。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8月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同时,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多次延误石材交货时间,严重影响工期,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按照《石材供货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9日(合同中双方均为签订日期,中标后,双方予以磋商确定)双方所订立的石材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招投标以及相关的协商,签订了石材的买卖合同,约定了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同的约定价款是249万元暂定,且约定石材进场合格后付100万元,铺装完毕验收合格付至70%,余款在一年内结清;证据二,2013年6月20日以及2014年1月29日,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78万,第一笔是100万第二笔是78万;证据三,投标文件一份(2013年5月13日,以刚磊石材名义竞标,刚磊石材的经办人为潘国良,原告的业务经办人也是潘国良),证明涉案合同的价款单价是依据涉案工程在招投标时由莱州市刚磊石材有限公司所报的报价清单作为确定原被告双方之间计算工程固定单价的依据;证据四,成交通知书一份(复印件,2013年5月16日),证明莱州市刚磊石材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海滨大道先导段一标段工程)花岗岩材料采购,因为花岗岩材料采购予以的投标,经过评标以后,刚磊石材有限公司中标,且中标的价款为249.6426万元,后因为开票税率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方经过协商确定以原告的名义和被告订立了证据一的合同,且将合同的暂定价格去掉零头,确定为249万元;证据五,决算书一份(系原件,但内含的送货单以及相关材料均为复印件,原件另附),证明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合同以后,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27日,共63次向被告施工的场地予以供货,供货的石材价款为2775951.75元,作为我们货款的总价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依据,该决断书中包含相关的送货单以及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按照所供材质的规格以及每次送货的计算确定的总价即为我们表述的石材总价款。证据六、2014年10月27日连云港工程万达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第70号审核意见单以及石材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证明莱阳市刚磊石材有限公司和连云港市城投集团经过招投标签订了海滨大道先导段样板路石材的供应合同,鉴于刚磊石材和原告方太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均为潘国良,在该样板路的工程石材需要调整情况,潘国良根据市建设局的统一安排,将货物调整供应给了城投公司;证据七2013年5月29日的验运单(复印件)以及2013年9月23日收条一份,证明刚磊石材将相关货物供应给城投公司,城投公司由于是总承包人,他将海滨大道工程分包给连云港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货物以供给城投公司的名义金石公司予以收货,最后我们和城投公司予以结算;证据八、海滨大道样板段接收单位统计表一份(盖有刚磊石材印章),证明在2014年1月3日由现场的监理张某及建设单位的代表王庭余对刚磊石材所供部分的款项确定为146084.4元,该款项由于是建设局所调整安排,被告也知晓,根据我们和城投公司最终结算的数额,我们同意将该部分费用将主张被告的费用予以扣除;证据九、刘某向潘国良发送邮件内容打印件,证明在2013年6月14日、6月29日以及7月9日原告应被告方的要求对相关的石材进行调整和变更,原告的供货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所进行,原告本身并不存在盲目供货的情形,尽管合同约定双方对于石材的结算方式,但负有在工程结算以后对现场的剩余石材进行清单,并且交还给原告的义务;证据十、供货单(复印件,两页),将货物送到现场,该工程的跟踪审计人员金洲,对该货物的进场行为进行确认,金额为113775元,这是合同外的增量工程,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至于时间,应该是在2013年6月份,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答辩意见中已陈述);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潘国良的身份以及权限我们确定,但报价清单不能作为定价依据,报价应当以二次报价为准;证据四三性无异议,但是中标条件中第二项中标总价为人民币249.6426万元(最终价格以实际供货合格材料数量为准,单价以二次报价为准);关于证据五,第一关于运单,我方的底根一共是62份,原告现在提交的是63份,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13日运单没有我方人员签字,因此不予认可;其次,在我方签字的每一份运单中,均注明,以实际使用量为准,故该运单体现出的货物立方数不能作为决算的依据,第三,原告提交的决算书,决算总价为2498355.90元,对于该价格,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铺设面积计算货物的价格,而是根据全部的运单面积,运单数量来进行计算,退而言之,即使按照原告决算总价确定工程造价,那么,原告现在起诉的金额也超过了决算价格。现在我们付了178万,他们的决算总价为249万,应当还有72余万元。对于合同和审核意见单,刚磊石材验运单及统计表、金洲签字的材料单、三份电子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潘国良的身份,但是并不能够直接证明从被告施工的场地上拉走的石材仅仅为14万余元,关于收条不认可是王某的签字,关于三份电子邮件能够证明被告答辩状中提出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影响工期的说法;对证据五我方不确认,没有我方人员在上面签字,第二假定存在工程量的变更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铺设面积计量,我方的进出材料的负责人员的签字只有祝某一人,没有其他人。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一致,主要证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特别是关于双方货款计算等条款确定;证据二,2013年5月16日由连云港万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局委托的招投标代理)盖章的成交确认书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打印件,来源系连云港万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该部分应系中标确认书附件),证明涉案工程材料的供应是经过业主招投标确定供货中标人并确定二次报价的单价及工程量。那么二次报价的单价是双方结算的单价依据;证据三,收款收据和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及2014年1月29日分别给付原告材料款100万元和78万元;证据四,海滨大道工程先导段工程量验收记录(复印件,原告处也有监理给的复印件,原件在监理公司,我方的复印件从监理公司复制所得),时间为2014年1月8日,参加人员有原告方工地现场负责人谷某、被告方负责人徐丽丽,现场施工人员刘某,王某,业主委派的现场监理张某,刘竞,以及业主跟踪审计人员金州、郑宇宏、该验收记录是对海滨大道工程先导段使用原告提供石材的整体统计,各方均予以认可,是结算的数量依据;证据五,我方单方制作的海滨大道一标段先导段花岗岩材料结算表(复印件),根据证据四的内容及证据二计价表进行计算,共使用原告石材合计价款为2016093.98元,按合同约定下浮10%,应折合货款为1814484.58元;证据六、2016年9月19日在原告起诉后被告的涉案工程负责人徐丽丽与潘国良的通话录音季录音整理的材料,就本案起诉的有关情况和工程中有关情况与潘国良意见,潘国良认可工程结束后算下账来还不到200万元,一百八十几万,以及谷某的身份等情况。证据七、结算表(合计金额1895680.1元,该数字未扣减10%),同2014年元月8日结算单数据一致。根据监理测量的数字为1895680.1元,但是我方根据竣工图计算的是2016093.98元,扣除合同约定的下浮10%,结算价款为1814484.58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二,对成交确认书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该表系万达公司制作)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三,收条和银行的汇款凭证三性无异议,但因为合同中第四条约定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付100万和铺装完毕付款70%,从原告付款的金额和时间可以看出,原告提交的石材符合质量要求并且原告在第二次付款的时候铺装已经完成并且验收合格;证据四,我方与原告的业务经办人潘国良进行核实,他曾经委派过谷某参与工程量验收、核算,但没有将结果告知他,因为对方人员在场较多,测量即使有偏差,如果再鉴定还会产生费用,没有实际性异议,对该核算的结果我方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证据五,因为里面涉及工程量及价位我无法核实,有异议;证据六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潘国良是认可双方算下账来是一百八十几万,但潘国良语气的表述,根据其上下段的链接,显然表述的是原告开始招投标的时候是250万元,现在是被告算下账来是不到200万元是一百八十几万,同时认为他的货中间又予以补货,因此他认为这一百十几万或200万元的数字是由被告方单方所计算的,语气和该话内容的后面所补充的内容显然是否定了一百八十几万的依据,后来在被告所举的证据中的第五页表述由徐丽丽表顺剩下的三万元让潘国良去拿钱,他显然是对三万元不认可,也就是被告所计算的一百八十几万不认可,因此被告所证明的目的不能成立,如果认可这三万余元的工程尾款就不会产生纠纷,至于谷某的身份,我方认可;对证据七,原告提供了书面的质证意见,结论:合计漏项总额为109448.2元。原告还申请证人潘某、谷某到庭作证,证人潘某到庭陈述:我是原告的供货现场(连云港海滨大道)销售业务负责人,谷某是我雇佣的员工,海滨大道先导段所有的石料都是我公司提供的,在2013年7月份中旬左右施工完毕后,剩下的货物(路牙石人行道板、蘑菇石、平石等石料)不是我们拉走的,当时剩了一千个平方左右的人行道板,是建设局当时委托被告和我谈,把这个剩余石材用在海滨大道先导段剩余未完工的部分,被告当时不参与,建设局直接找到我把这一块一千多个平方做了移交,有相关的移交手续和建设局相关人员参与,被告未参与石材的清点,这个不是我们本意想做的。被告施工的海滨大道工程结束后剩余的石材都堆放在核电南路,我没有授权过谷某去雇佣叉车司机到堆放剩余石材的堆放点,至于谷某是否自己安排叉车司机去,我就不知道了;证人谷某到庭陈述:我和被告是业务上的关系,我负责海滨大道先导段工程,潘某进的原告的货,我现场负责接收,然后与先导段项目部材料员交接,交接验收完后项目部材料员签字确认,然后就没我的事情了,石材交给他们了,当时潘某送给被告的石料被告没有用完,剩下的这部分货,我接到建设局通知,与金石公司交接了一部分,具体数字时间长记不清了,剩下了五六十方,单据潘某有,项目部(被告)说影响市容,要求我找个不碍事的地方堆放在一起,我就堆在国展中心南边一条路与海滨大道交叉口西侧,全部统一堆在一起,堆完之后我就撤场了。原告对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的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发现该证人证言与被告方在先前的庭审过程中所涉及的关于场地剩余没有用完的石料在处理的方式方法问题上产生矛盾,现在本代理人无法判断是我方申请的证人还是被告方申请的证人作出的虚假证言,现在无法判断石材的真正下落,请求法庭予以查实。被告方对两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我们认为两名证人在关键的问题上说了假话。1、潘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包括金钱上的关系。其次,潘某陈述时不知道剩余石材由谷某进行交接堆放,但知道堆放的地点,我们认为与事实不符。2、谷某表述对于剩余的石材由被告通知其集中堆放,并且叉车的费用由潘某支付,但没有告知潘某。我方认为,两名证人都某隐瞒剩余石材已经交付给原告的客观事实,不管数量是多少,但是客观交付是已经经过谷某在证词中认可的。因此,我们认为这与合同的约定是相吻合的。至于为什么没有双方对剩余材料的数量进行交接,因为合同已经明确确定,按照海滨大道地面实际铺设面积计算材料款,因此,对于剩余石材,只要交付给对方就可以了,计算数量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关于剩余石材是否由原告方处置完毕,证人侯某的证词,能够证实谷某联系侯某用叉车将剩余石材装车运走,这一点也符合合同约定的以铺设量计价的要求。同时,谷某证实海滨大道工程,只有侯某一个叉车司机,并且每车的装运费大约在200元左右,这也证明侯某的证言是真实的。潘某今天的陈述与录音证据表述的内容不一致,录音证据表明被告与潘某曾有过对数字的确定,当时被告认为仅欠三万元左右,而潘某在电话中表述是二十万元,今天在庭审中表述是六七十万元,加上利息是九十多万元,而诉状表述材料款本身九十九万余元,利息除外,我们认为潘某对材料款的认定,今天在庭审中的表述是虚假的,为什么在录音证据中表述款项只欠二十万元?这说明潘某对剩余石材最终被告原告方已经另行处置应当是明知的。被告还申请证人张某、祝某、王某、刘某、侯某到庭作证,证人张某到庭陈述:海滨大道先导段工程的业主是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监理是连云港市科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我是该监理公司在海滨大道先导段的现场监理。海滨大道是2013年2月26日开工,到2013年7月10日主体工程结束,到2013年8月1日施工单位即被告还继续维修,2013年8月2日我就到海滨大道指挥部去了,工程何时结束我具体不清楚。潘国良和谷某送石材到工地上,谷某送的多,潘国良来的少,来了石材后,谷某就到现场。工程验收大约是在2014年1月份,参加验收的人有郑宇宏(海滨大道跟踪审计)、审计的金洲、监理单位的与刘竞、王某(是否参加,记不清楚了)、原告有谷某等参与,还有刘某,还有徐丽丽,验收记录就一页,是我写的,我亲眼看到两次石材被拉走,还有一次是原告的石材被一个连云港金石公司给用了。证人祝某到庭陈述:海滨大道一标段石材供应商叫潘国良,现场和我们交接的是谷某,当时甲方(业主,市建设局)供货,现场供货与我交接的是谷某,我确认到场的数量,规格,具体有谷某给我的发货单,我签字确认,他们发货是统一发货,现场的到货数量比较大,后期完工之前,我们应业主要求,所有余货统一放在两个地点,一个在国展路东出口还有一个是在海一方BRT车站站台后方,并且通知了谷某到场确认剩余石料堆放的上述两个地点,因为数量很大,没有统计数量、规格,最后我们也没有统计数量,我签字的是来货量,我们计算的是实际使用量,一直到我离场(工程完工,我离开工程施工场地,2013年中秋节前),两堆石料都还在,一直到2014年春节前,石料还在。侯某到庭陈述:我的工作是叉车司机并出租叉车,当时路上来石材,谷某通知我去卸石材,他们来的所有石材都是我卸的,路上都是我干的,结束后,剩余石材的集中也是我集中堆放的,一处在国展中心BRT站台后面一大堆,这堆多,还有一堆在国展路的东面,剩余的石材,也是谷某通知我装车装走的,装在半挂车上,装走。剩余石材具体装了多少车我记不清楚,估计十车左右。证人王某到庭陈述:当时原告的员工潘国良来向我们工地供石材,数量供多了,潘国良将石材堆放在在海一方的BRT站台和国展中心路头的BRT站台,潘国良找其他施工单位将剩下的石材用掉,至于潘国良是否找到其他施工单位用剩下的石材,潘国良还找了他手下的谷某将石材打包,至于打包之后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证人刘某到庭陈述:我知道的是潘国良和谷某是大理石材料供应商,至于他们二人和原告有无关系我并不清楚,但是我知道他们是给被告供应大理石材料的,2013年7、8月份海滨大道一标段先导段工程竣工后我发现大理石堆放在国展中心大门口一部分和国展路东头,潘国良或谷某带一群人在2013年8、9月份看现场堆放的大理石,后来我和王某、徐丽丽一起过去问看石材人,你们是哪里人,做什么的,他就告诉我是徐圩的,干什么没说,2013年6、7月份被告按市建设局指挥部的要求将剩余的石材集中堆放在国展中心大门口一部分和国展路东头两处,堆放的两堆其中有不合格的,还有一部分是潘国良或谷某自己多拉来的。原告对五个证人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1、对王某、刘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说是代表被告方所施工,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证人证言等级效力偏低,结合各证人所作的证词的内容除了侯某剩下没有清点的石材是他进行的清理,今天到庭的证人以及其他证人都没有证实剩余的石材双方没有进行清点更没有办理交接,也不知道该相关的石材的最终下落,证人侯某虽然曾经帮原告方进行货物的拉运,但是他表述的内容并非我方所有的货物均是由他进行拉运,一方当时是雇佣的是两名叉车司机,另外还有张劲,所以侯某表述说他是唯一的司机与客观不符,对于证人张某所表述的石材有的被城投公司所拉走,剩余的被潘国良所拉走,而且表述的时间是2014年1月,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方不否认在工程结束之时,有部分的石材确实转给了城投公司,但是仅有一次转给城投公司,相关的费用可以从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扣除,但是剩余的石材确实我方没有收到被告的退还或石材的清单,转给城投公司一共是三车,一共是146084元,这些有我方与城投公司的送货单,并且有王某的签字,是三方共同所办理,材料被连云港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拉走。被告对五个证人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五位证人都是合格的证人,能够证明客观事实,张某系业主连云港市建设局聘请的,所做的证词客观真实,祝某虽系我方材料员,但是所做的证词与书面证据完全能够一致,祝某在材料接收单中明确签署以实际用量为准,既表明了虽然接收了原告的所供石材,但并不表示对所有的石材都予以认可,在接收单中的表述是被被告所接受的,也就是以实际用量为准,王某、刘某能够客观的证实对于剩余的石材堆放以及被原告联系其他单位购买的事实,刘某虽然不知道被谁购买,能够表述处原告曾经带人去看石材,这和原告在质证是陈述的卖给其他单位石材是能够相吻合的,侯某能够证实在谷某的雇佣下帮助其装卸石材这个事实,特别是工程结束后,在谷某的雇佣下将石材装运拉回,因此五位证人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真相。本案结合庭审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双方无异议的如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3年6月9日双方所订立的《石材供货合同》、证据二2013年6月20日以及2014年1月29日付款凭证、证据四成交通知书、证据五决算书一份中除2013年6月13日运单外的62份运单,证据六2014年10月27日连云港工程万达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第70号审核意见单以及石材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证据七2013年5月29日的验运单(复印件)以及2013年9月23日收条一份,证据八、海滨大道样板段接收单位统计表一份(盖有刚磊石材印章),证据九、刘某向潘国良发送邮件内容打印件;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证据二成交确认书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证据三收款收据和银行汇款凭证、证据四海滨大道工程先导段工程量验收记录、证据六2016年9月19日被告的涉案工程负责人徐丽丽与潘国良的通话录音。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证据三投标文件一份,证据五决算书中2013年6月13日运单,证据十供货单(复印件,两页),这是合同外的增量工程,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海滨大道一标段先导段花岗岩材料结算表、证据七结算表(合计金额1895680.1元,该数字未扣减10%),同2014年元月8日结算单数据一致。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三投标文件及附表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成交确认书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所列石材的项目一致但单价不一致,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不予认可,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二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三不予确认;证据五决算书中2013年6月13日运单无被告方人员签名,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系复印件,即便原告合同外向被告供货,但其就合同外增加的供货量未包括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也未增加诉讼请求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七本院在本判决争议焦点部分作出认定。对双方提供的证人的证言,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中与庭审书面证据相一致并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的证言部分依法予以认可,证人的其他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甲方(需方徐州市政公司)、乙方(供方方泰石材厂)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一份,内容:甲方向乙方订货栖霞灰石材总值为人民币249万元;有建设单位、总包单位、供货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五方共同验收;货物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格包含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格体现,应包含各种石材的深化设计出图、原材料、全套加工、石材磨边、倒角、劳务、运输(成品板送至施工现场指定地点)、施工现场装卸费、损耗、管理费、利润、税金及风险费用等各项应有费用;材料进场检验合格后付款100万元,铺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款70%,建设局拨付甲方第一次工程款支付10%,年底支付15%,余款5%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工程量按验收合格的实际铺设面积及长度计算,石材单价固定不变,如石材设计规格有变化,可按比例调整合同单价,结算单价按建设局确认单价下浮10%结算;乙方未按甲方订货要求的产品数量交货时,少交的部分甲方如果需要,应照数补交,甲方如不需要,可以退货。由于退货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甲方需要乙方不能交货,则乙方应付给甲方不能交货部分货款价值的5%的罚金,产品交货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每延期一天,乙方应偿付甲方延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0.15的罚金;乙方所按甲方订货数量的产品,如甲方拒绝接货,甲方应承担因而造成的损失和运输费用及罚金,甲方如中途退回甲方所订合格数量的产品,应事先与乙方协商,乙方同意退货的,应由甲方偿付乙方退货部分货款总值5%的罚金,乙方不同意退货的,甲方仍需按合同规定收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被告均认可按照2013年5月16日的《成交通知书》中确定的海滨大道先导段一标段花岗岩材料采购单价以二次报价为准,中标总价为249.6426万元,最终价格以实际供货合格材料数量为准,该《成交通知书》所附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确认了石材的二次报价,其中人行道块料每平方米110元、盲道每平方米195元、花岗岩树池石每米60元、花岗岩篦石每平方米410元、人行道外侧立石每米42元、花岗岩平石每米55元、弧形花岗岩平石每米110元、外侧立石每米85元、弧形外侧立石每米170元、外侧立石每米120元、弧形外侧立石每米240元、人行道处立石每米65元。原告自2013年5月21日至7月27日共计向被告提供了62单石料,验运单中载明了供货单位、供货日期、货物品名、规格、数量、运输人员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被告方现场工作人员祝某在原告的每张验运单中供货明细的下方均签名、署“数量属实,以实际使用量为准”并署日期确认。2014年1月8日,原告方工作人员谷某,被告方负责人徐丽丽、被告现场施工人员刘某,现场监理张某、刘竞,跟踪审计人员金州、郑宇宏就被告方施工的海滨大道工程先导段工程量进行了验收,验收确认的侧分带安装平、立石(右侧)的工程量均为3077.9m,安装人行道平立石(右侧)的工程量为2293.6m,侧分带安装异形石的工程量为141.7m,铺装人行道7302.4㎡(包括人行道板6472.72㎡、盲道板829.68㎡)、安装收边石694.9m,人行道异形石241.4m,中分带蘑菇石194m,蘑菇异形石3.6m。上述验收人员在该验收落款处签名确认。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及2014年1月29日分别给付原告材料款100万元和78万元。还查明,原告自2013年5月21日至7月27日向被告提供的石料除2014年1月8日验收单确认的数量外,尚有剩余,就剩余部分石料,莱阳市刚磊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磊石材公司)与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经过招投标签订了《石材加工定做合同》,原告认可潘国良既是刚磊石材公司又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故原告认可潘某以刚磊石材公司名义对上述剩余石料的处分。刚磊石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城投公司交付了总计378.11单位石料(包含四种不同规格)、于2013年9月23日向连云港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1328.04㎡石料。现场监理张某、建设单位工地代表王庭余于2014年1月20日将上述两笔货物总价确认为184595.95元。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从诉求中扣减。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应付原告石材款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对石材单价按照《成交通知书》确认的二次报价为准无异议,本院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确认的石材单价予以认可;被告应付石材款的数量,原告认为应按照其向被告提供的63单验运单载明的数量为准,被告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1月8日四方验收时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按验收合格的实际铺设面积及长度计算,且被告工作人员祝某在原告的每张验运单中均载明了“以实际使用量为准”,如果按照原告所述的以验运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则四方包括原告就没有验收的必要,被告均明知原告所提供的石材均是用于海滨大道一标段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使用该批石材的必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被告为证明其应付石材数量提供了:证据五、海滨大道一标段先导段花岗岩材料结算表(复印件),根据证据四的内容及证据二计价表进行计算,共使用原告石材合计价款为2016093.98元,按合同约定下浮10%,应折合货款为1814484.58元;证据七结算表(合计金额1895680.1元,该数字未扣减10%),同2014年1月8日结算单数据一致。根据监理测量的数字为1895680.1元,但是我方根据竣工图计算的是2016093.98元,扣除合同约定的下浮10%,结算价款为1814484.58元。被告对该证据提供的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五,因为里面涉及工程量及价位我无法核实,有异议;对证据七:1、现场参与人有建设方、承包方、跟踪审计及监理方,2、对结算表第1、2、4、5项根据测量数据统计无错误,3、第3、6项出现漏项,侧分带、人行道异形石均包含异形立石和异形平石(可现场查看),异形平石周长大于异形立石,具体侧分带异形平石数量为143.6米,合计价格为143.6m*170元=24412元、人行道异形平石数量为243.3米,合计价格为243.3m*170元=41361元,4、结算表另有漏项,具体我方表格中的第15和22项,供货单据为2013年6月23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27日,合计金额8208+5670=13878元,5、结算表第7、8箱出现漏项,中分带蘑菇石包含立石和平石(可现场查看),平石周长大于立石,具体平石数量为195.88米,合计价格为195.88m*55元=10773.4元,蘑菇石异形石均包含异形立石和异形平石(可现场查看),异形平石周长大于异形立石,具体异形平石数量为5.48米,合计价格为5.48m*110元=602.8元,6、结算单中第3项异形立石单价错误,实际投标价格为240元/m,差额为(240-110)*141.7元=18421元。上述合计漏项总额为109448.2元。本院认为,由于证据五与证据七载明的石材款的数量、总价款不一致,被告主张按照证据七确认的数额为石材款的依据,本院按照被告提供的证据七认定原告的供货数量及石材款,故对证据五不予确认。由于双方对2014年1月8日验收确认的石材量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主张按照2014年1月8日验收表计算总价款为1895680.1元,原告主张该1895680.1元价款漏项109448.2元,即原告认为被告建设涉案工程用石料总价款为2005128.3元。而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及庭审中均认可石材总价款为2016093.98元,高于原告计算的总价款,本院对被告对对方有利的自认予以确认,即对被告建设海滨大道工程使用石材总价款2016093.98元予以确认。二、原告自2013年5月21日至7月27日向被告提供的石料除2014年1月8日验收单确认的数量,刚磊石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城投公司交付了总计378.11单位石料(包含四种不同规格)、于2013年9月23日向连云港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1328.04㎡石料外,剩余石料价款是否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主张的是全部供货总量的价款,原告认为被告签收货物后就应当按照签收数量支付价款,且被告就剩余的石料未向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故扣除原告向第三人交付的石料总计184595.95元外,其他石料的价款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认为因原告供应的石材由于有部分石材不符合规格等原因,在被告竣工后出现大量剩余,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进行清理,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清理,但一直未理睬,被告为了海滨大道正常通行,雇用叉车将剩余石材堆放在国展路东头及在海一方BET站台南边。原告将剩余的石材一部分销售给城投公司、另一部分自行雇佣货车拉走。因此,被告保留要求原告给付清理剩余石材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系2013年5月21日至7月27日向被告提供的62单石料,潘某以刚磊石材公司的名义又与城投公司签订了《石材加工定做合同》并于2013年5月29日向城投公司交付了总计378.11单位石料(包含四种不同规格)、于2013年9月23日向连云港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1328.04㎡石料,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监理等人员确定的被告的石材用量。原告处理剩余石料系在双方确认被告方石材用量之前,即在2014年1月8日之前原告方已经对剩余石材部分进行了处分,其在认为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交付数量付货款的同时对被告剩余的石材进行了处分且未告知被告,故本院对其关于被告应当向其交接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石料价款。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向买受人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量按验收合格的实际铺设面积及长度计算,石材单价固定不变,结算单价按建设局确认的单价下浮10%结算,现被告自认应付总货款为2016093.98元,按照双方《石材供货合同》关于结算单价下浮10%的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的石材总价款为1814484.58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178万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石材款34484.58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了材料进场后付款100万元,铺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款70%,建设局拨付甲方第一次工程款支付10%,年底支付15%,余款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故本案的34484.58元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双方系2014年1月8日验收并确认被告的石材用量,被告应当在2015年1月7日内付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莱州市柞村镇方泰石材厂石材款34484.5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0元,由原告负担13284元,被告负担47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审 判 长  李国栋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汶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