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强君相与宝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侵权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强君相,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3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强君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57号。负责人付武奎,任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达利。委托代理人王建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强君相因行政侵权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强君相、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达利、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强君相作为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了高建军与郑翰文之间交通事故的处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高建军遗留在事故现场的物品由署名为“强君相”的人员于2012年4月25日从被告处领走。嗣后,高建军将强君相诉至本院请求由强君相返还遗留现场物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领取高建军事故现场遗留物品领据中的签名与指纹捺印均不是强君相所为,本院遂驳回了高建军对强君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指的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在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中,被告并未针对原告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名誉权,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基于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名誉权而进行行政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强君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强君相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原告强君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被上诉人金台交警大队和肇事者以及有关人员相互勾结,伪造事故受伤者,且合伙骗保115000元;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失职行政行为违法,完全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赔偿上诉人一切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撤销(2016)陕030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1000元。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金台交警大队的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2014)渭滨民初字第0215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强君相在原告高建军、郑英利诉被告金台交警大队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中,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处理交通肇事的。被上诉人金台交警大队未对上诉人强君相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其请求确认被上诉人金台交警大队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名誉权,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失职行政行为违法及被上诉人金台交警大队和肇事者以及有关人员相互勾结,伪造事故受伤者,且合伙骗保115000元,其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履行处理交通肇事中有违法之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强君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连奎审 判 员 陈 蔚代理审判员 龚培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惠呈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