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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4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迎路18号。法定代表人:包洪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甲号。法定代表人:齐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2民初86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裁定;2、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称我方施工的工程未取得相关环保验收合格证明,但现在我方已经取得该验收证明,因此原审裁判错误。被上诉人万达公司辩称:合同专用条款第5.3条规定必须经中水验收后我方才能支付尾款。我方已付至80%,按照该条款,验收后付至90%,但至今中水工程未经环保验收,而且合同约定由上诉人申请环保部门验收。上诉人主张的验收材料是整体项目的验收,不包含中水工程。小区的确对环保部分进行整体验收,但限于噪音等项目,上诉人通过法院收件窗口递送的证据材料就是反应我方小区整体验收的文件,其中不包含中水项目验收,因为中水项目不是环保整体验收的必要项目。本案经过4次诉讼,两次判驳两次裁驳,这次原审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裁驳认为与之前的诉讼请求相同。一审隆达公司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被告支付原告12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的提出诉讼请求与(2012)沈阳市和民二初字第00037号案件相同,该案经过二审审理,已作出(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现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再行起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况且,就同一诉讼请求,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至我院,我院作出(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起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作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21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我院裁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时,各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宅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C、D、E组团中的2个中水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也符合允许排放污染物最高浓度,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虽然之前经过法院处理,但已经产生新的事实,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2民初86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鑫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