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7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汪青元与万六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青元,万六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1246号原告汪青元,男。委托代理人徐旭,江西康润(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万六滚,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号。负责人陈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汪青元诉被告万六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青元的委托代理人徐旭,被告万六滚、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汪青元诉称,一是要求被告万六滚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856712.87元;二是要求被告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是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六滚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是本案被告万六滚投保交强险,在保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万六滚肇事逃逸,因此10万额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二是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予承担;三是该事故中有另一伤者邹秀丁,请求保留一定保险额赔付邹秀丁;四是原告有部分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4时25分左右,被告万六滚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从星子县华林方向往蓼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星子县归横公路大屋彭家路段,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汪青元驾驶(后载邹秀丁)的无牌宗申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尔后,被告万六滚弃车逃逸,造成原告汪青元、另案当事人邹秀丁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1114001号)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汪青元不负责任,被告万六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青元被送至星子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501.09元。急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入院诊断为:一、急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部硬膜外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枕骨骨折;二、右胫腓骨多粉碎开放性骨折。原告汪青元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84027.8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前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神经性耳聋(双),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804.13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676.9元。2016年2月27日原告前往南昌博大耳鼻喉医院做听力监测,花费18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再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复查右胫骨,花费110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前往广东省同德医院检查耳朵受损情况,花费8838.93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委托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听力做进一步检查,专家建议可装人工耳蜗,双耳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三十万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前往星子县人民医院办理残疾证检查,花费228元。原告汪青元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人体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汪青元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双耳听力下降伤残等级四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十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捌仟元、误工期二百一十天、护理期九十天、营养期九十天,共花费鉴定费2900元。汪青元以上共花费各项费用105266.85元,万六滚已为汪青元全部垫付。汪青元认可万六滚已预付15万元在汪青元处,其中已支付邹秀丁35805元,那么剩余114195元,已支付汪青元105266.85元,尚余8928.15元在汪青元处。另查,原告汪青元出生于1976年5月10日,系农村户口,事故前在星子米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担任安装部负责人,原告汪青元妻子因病去世,有儿子汪西旺(2005年2月24日出生)需要抚养;原告汪青元有兄妹六人共同赡养父亲汪贻孝(1940年8月2日出生),其现在居住在星子县华林镇××组,系农村户口。被告万六滚为事故车辆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汪青元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星子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九江市第一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后续相关治疗材料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汪青元的户籍证明及星子县华林镇花桥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与星子米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交通费票据及被告万六滚提交的保险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六滚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汪青元驾驶的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汪青元受伤的后果,星子县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原告汪青元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万六滚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六滚为赣G×××××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限额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尽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约定,尽管被告万六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逃逸行为,但不应以有此约定和行为而成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的理由。这种约定只是对投保人的一种约束,看似是对投保人的一种惩罚,但实际上受损害的是交通事故受伤害者,而且本案中,万六滚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保险公司在负责理赔后,可以另行追究投保方的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无责任方受伤害的第三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抚养费,应按司法解释规定上限的一人标准,本院依法选取其中最高标准的一人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汪青元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02668.06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840元(40元/天×46天);4、营养费2880元(32元/天×90天);5、误工费27209.58元(按2015年度江西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6645元/年÷12月÷30天×210天);6、护理费11217元(按2015年江西省就业人员服务业平均工资44868元÷12月÷30天×90天);7、伤残赔偿金436157元【原告汪青元的伤残赔偿金392200元(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20年×74%)+原告对其父亲汪贻孝及儿子汪西旺的赡养费、抚养费43957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7年×74%)】;8、精神抚慰金12800元;9、交通费1500元(酌定);10、鉴定费2900元。其中医药费用项下损失115388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488883元,鉴定费用29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607171元。本院认为,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的,依法由被告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各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一名伤者(邹秀丁)也对被告万六滚、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提起了诉讼,且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所以对被告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部分应依据每个受害人的损失所占全部损失的比例予以分配。对原告汪青元的损失604271元(共计损失为607171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另案当事人邹秀丁医疗费已由被告万六滚全额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4800元(两名受害人的伤残赔偿合计金额为556856元,原告占88%)。对原告汪青元的共计损失607171元,减去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94800元(10000元+184800元)后,剩余损失412371元由被告万六滚承担,因被告万六滚已经为原告汪青元花费105266.85元,万六滚应支付汪青元损失为307104.15元,而万六滚在汪青元处尚余8928.15元,故被告万六滚尚应支付原告汪青元各项损失共计2981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后续治疗的人造耳蜗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且数额不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没有提供财产定损证据及维修事故车辆的票据,无法确定具体损失金额,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汪青元各项损失人民币194800元;二、被告万六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青元各项损失人民币298176元;三、驳回原告汪青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66元(原告已交6183元,缓交6183元),由原告汪青元承担3671元,被告万六滚承担8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学代理审判员 秦小毛代理审判员 代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西航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