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939号原告:周某,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祥,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开发区。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祥、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起开始供应玻璃给被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刘某辨称,收条上的“代结账后处理此款刘某”的内容是我写的不错,但我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我是替我儿子的公司照看工地的,我们怡佳园小区工地的业务是给案外人林伟做的,原告把玻璃送到工地,因林伟不在现场,我就给他们协调此事的,原告货款不应由我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安排人员将380平方米的玻璃送至阜宁县怡佳园小区,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易某某打下收条,原告本人在该收条下方注明“380㎡*60=22800元去年欠尾款2277(计)2507725077-12000(已付)=13077.00”等内容,当天下午,被告刘某在该收条上签下“代结账后处理此款”。此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仅是由工地的收货人易某某所打收条,被告刘某虽在收条上签下“代结账后处理此款刘某”的内容,但该内容不能足够证明被告刘某与原告周某之间存在明确的买卖关系,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到庭所作的证言对案涉的玻璃的数量、送货的时间、收货方、货款的结算方式、货款的支付方等均表述不清,且原告也自认订购此批玻璃按每平方米60元的价格是其与姓林的商定的,定金也是姓林的给付的。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得到被告的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7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计127元,由原告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邵延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