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牛跃与丁荣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跃,丁荣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060号原告:牛跃,男,199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允亮,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系原告牛跃的舅舅。被告:丁荣正,男,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牛跃诉被告丁荣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荣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整,利息30240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7224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2000元,使用期为2个月,于2014年3月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丁荣正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荣正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牛跃借款42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牛跃人民币四万二千元整,42000元,到2014年3月份还清”。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其欠原告的借款42000元,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还20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还清剩余的22000元。现因还款计划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可以证明被告丁荣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丁荣正在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利息,故原告仅可主张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2月24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24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即2310元。因借条中并无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的交通费用,且原告对该交通费用亦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3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荣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牛跃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利息2310元,合计44310元。驳回原告牛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牛跃负担310元,由被告丁荣正负担49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6元。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