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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鹤山市东之光电子有限公司与英德市朝旭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东之光电子有限公司,英德市朝旭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910号原告:鹤山市东之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鹤山工业城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3040808719。法定代表人:黄根焯。委托代理人:曾德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槟成,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朝旭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红镇英红工业园区粤北产业新城红星二路一号,注册号:441881000028747。法定代表人:张红新。委托代理人:黄燕嫦,该公司员工。原告鹤山市东之光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德市朝旭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燕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72066.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7月起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型号的灯丝,2016年10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2066.50元,之后,被告仅付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所欠原告货款无异议,但2015年12月英国客户投诉,我公司使用原告供货的灯丝生产的卤素灯发生爆炸,客户损失折合人民币23000元、我公司因此造成损失30000元,扣除以上款项,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9066.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型号的灯丝,2016年10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2066.50元,之后,被告仅付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因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规格的灯丝,拖欠货款而引起的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已对原告供货的灯丝签收无误,且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2066.50元,事实清楚,被告没有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使用原告供货的灯丝生产的卤素灯发生爆炸,客户损失折合人民币23000元、被告因此造成损失30000元,要求从货款中扣减上述损失。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主张的损害事实发生在国外,相关证据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和传来的复印件等,这些证据不足以认定有损害事实发生、不足以认定损害结果是多少、不足以认定损害结果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灯丝不合格所造成,因此,被告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德市朝旭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鹤山市东之光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2066.50元,并从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英德市朝旭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启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吴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