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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芦山县星诚建筑架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四川铁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芦山县星诚建筑架管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中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铁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公园街***号*层。法定代表人:李兴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山县星诚建筑架管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清仁乡大板村。经营者:高伟,男,汉族,生于1991年5月5日,住四川省芦山县。上诉人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四川铁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芦山县星诚建筑架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司与芦山县星诚建筑架管租赁站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由于本案尚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四川铁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参加本案二审诉讼。上诉人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33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 屹审判员 汤 玉审判员 刘锡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云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