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余吉与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余吉,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30号原告:周余吉,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明云,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新场镇朝阳一村***号***室。原告周余吉与被告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余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余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59,400元;二、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59,400元为本金,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借款,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向原告借款64,800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64,800元至被告账户,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收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4,8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嗣后,被告共归还借款本金54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明云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4,8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64,8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在民间借贷合同下方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钱款。之后,被告共归还借款本金5400元,剩余借款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收条、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5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明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余吉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9,400元;二、被告明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周余吉以人民币59,4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6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5元,由被告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