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明与莫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莫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006号原告:马明,又名马斌,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莫华,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马明与被告莫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中宁县殷庄大社区C区8号、10号、11号、12号楼干油漆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96000元的工资欠条一张,至今尚欠160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拟证实2015年8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96000元的工资欠条,现下欠工资16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结算清单一份,拟证实2016年8月份,经原、被告结算,原告为被告共提供358190元劳务的事实;证据三、关于7月份工期及现场清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5年7月10日,开发商向被告发出通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不符合规定的事实。被告辩称,2015年5月份,我雇佣原告给我在中宁县殷庄大社区C区的干8号、10号、11号、12号楼的油漆属实,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原告总共干了32万元左右的活,因为现在还没有交工,具体工程款没有结算。2016年6月30日,我将工资全部给原告结清。我不欠原告的工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条一张,拟证实2016年6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0000元,双方就8号、9号、10号、11号、12号楼的人工工资全部结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现在不欠原告的工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2016年4月份与原告算账的经过,并非最终支付的依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000元未付的事实,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具该收条时,被告尚欠其36000元,如其不出具收条就不给支付剩余的工资,原告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告本人出具,且注明工资全部结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中宁县殷庄大社区C区8号、10号、11号、12号楼干油漆。2015年8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下欠工资46000元的欠条;2016年4月份,双方对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的情况进行结算。2016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2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注明工资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充分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6年6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确认工资全部结清,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下欠其工资16000元未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