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30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彭泽环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杨长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环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杨长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749号原告:彭泽环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彭泽县矶山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泉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优,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长来,男,1963年2月15日生,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邦,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泽环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长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泽环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优,被告杨长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泽环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101.25元;不同意缴纳被告2012年4月至2014年、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4月开始在原告处从事机修工作。2017年2月被告因失职险酿车间火灾,原告决定在不改变工作待遇的情况下调换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不同意并主动要求原告辞退他。被告在辞退后诉至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对该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不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101.25元,不同意缴纳被告2012年4月至2014年、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长来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当事人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银行流水、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彭劳人仲裁字(2017)12号裁决书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工资表,实发工资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的工资明细一致,2016年全年月平均工资均为4220.25元/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该工资表上载明的自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每月缴纳的社保补助784元,无被告签字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在银行流水的工资明细中亦未单独备注,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自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每月为被告缴纳社保补助784元;被告提交的员工辞退通知书为无公章及抬头的空白通知书,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依法认定:被告于2012年4月开始在原告处从事机修工作,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2017年2月,原告以被告工作失误为由,要求被告换岗,被告因工资降低未同意。2017年2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其已被辞退,当天下午被告即离开公司。被告2016年全年月平均工资均为4220.25元/月,2017年1月的实发工资为1630元,2017年2月的实发工资为29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向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彭劳人仲裁字(2017)1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101.25元(4220.25元/月×5个月)、原告和被告按各自比例向彭泽县社保局缴纳原告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4月起至2016年止五年间均每年订立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2月,原告要求通过换岗维持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因工资待遇明显低于之前岗位未能同意,双方未继续订立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的劳动合同已经期满终止;且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无故将被告辞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由此可知,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是一种特殊的债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自2012年工作至2017年2月,期间原告仅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侵害了被告作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101.25元、不同意缴纳被告2012年4月至2014年、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泽县环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华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