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2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升埔与许锦双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升埔,许锦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3011号原告:郑升埔,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番,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锦双,女,汉族,1988年12月6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郑升埔与被告许锦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升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锦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加工款58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以“安博贸易”(经查,未办理工商登记)名义委托原告开办的“恒达帮面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加工鞋帮面。2015年1月16日,双方对账,确认至当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8100元,后被告仅偿还90000元,余款没有偿还。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欠货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委托原告在福建省永春县石鼓镇开办的“恒达帮面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加工鞋帮面,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对账,被告签名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截止对账之日止尚欠原告加工款1481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同年6月12日,同年9月30日分别支付50000元、20000元、20000元,现尚欠581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在结欠后并未支付加工款项,且被告经原告主张权利未能即时完全履行偿付加工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全部加工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锦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升埔加工款58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626.5元,由被告许锦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管 舒速 录 员 吕志超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