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9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姬峰、高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姬峰,高云,袁会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02民初984-1号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绍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该公司清收办公室工作员。被告:姬峰,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高云,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袁会龙,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姬峰、高云、袁会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姬峰涉刑事案件,暂时无法联系其本人为由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曹先锋人民陪审员 宋佳慧人民陪审员 王佳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玲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