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徽华臣涂料有限公司与群刚塑胶五金(泰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臣涂料有限公司,群刚塑胶五金(泰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816号原告:安徽华臣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经济开发区创业园路南经二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594281814B。法定代表人:柯彩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兰,该公司员工。被告:群刚塑胶五金(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经济开发区吴洲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615146988。法定代表人:吉顺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玉琴,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华臣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臣公司)与被告群刚塑胶五金(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兰、被告群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6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具有买卖业务关系,2016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五次,货款合计250617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群刚公司辩称,被告只收到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所送的价值73031元的一批货物,只欠原告货款73031元,原告诉请的其他货物不存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具有货物买卖业务关系,2016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被告因货物买卖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原、被告对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73031元的涂料均不持异议,且有发货单、货物运输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是否于2016年3月14日、3月21日、3月25日、4月2日分别向被告供货38675元、990元、79566元、58355元,双方当事人表述不一。就此,原告提供了发货单四张,内容涉及发货单位为原告,收货单位为被告,每次所发货物的品名、规格、单价、数量、金额等,其中3月21日的发货单上收货人签字为王爱良,3月14日、3月25日及4月2日的三张发货单上收货人签字均为帅小红,另明确了发货单的效力同合同等条款;另提供货物运输合同四张,内容涉及发货单位为原告,收货单位为被告,承运单位为兄妹物流,服务方式为送货上门,每次承运货物的名称、件数、重量、运费等,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14日、3月21日、3月25日、4月2���,四张货物运输合同上发货单位经办人均为徐春燕、承运单位经办人均为杨某,每张运输单据上均有发货单位、收货单位及承运单位的联系电话,且上述联系电话均与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运输合同上的记载一致;原告并申请兄妹物流的杨某出庭提供了证言,证言涉及杨某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3月21日、3月25日、4月2日将原告所提供的上述四张货物运输合同上所记载的货物从原告处承运至被告处并交与被告。被告否认收到上述四批货物,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四张发货单上均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且原告不能证实此四张发货单上的签收人王爱良和帅小红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发货单,货物运输合同,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供货五次,供货价值合计250617元,虽被告只认可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供应价值73031元的涂料,对原告诉请的其他四批价值合计177586元的货物予以否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货物运输合同及证人的当庭证言,另通过对比2016年3月18日与其他四次涉案货物的发货单、货物运输合同,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原告诉请的五批涉案货物,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五批货物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506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群刚塑胶五金(泰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臣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50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计2530元,由被告群刚塑胶五金(泰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加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