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现伟、李新学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伟,李新学,杨从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现伟,男,1984年1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涡阳县。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羁押),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潘琳,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新学,男,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涡阳县。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振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从国,男,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涡阳县。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毛辰飞,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现伟、李新学、杨从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现伟、李新学、杨从国及辩护人潘琳、姜振华、毛辰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李现伟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李新学、杨从国、李飞斤(另案处理)等人在昆山市巴城镇石牌街道长发路28号苏裕纸制品厂门前,共同对被害人王某1、王某2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1头面部裂创、王某2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2腰椎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1的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现伟、李新学、杨从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现伟、李新学、杨从国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现伟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李现伟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新学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李新学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主要是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造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属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从国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杨从国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受害人做出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李现伟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李新学、杨从国、李飞斤(另案处理)等人在昆山市巴城镇石牌街道长发路28号苏裕纸制品厂门前,共同对被害人王某1、王某2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1头面部裂创、王某2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2腰椎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1的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现伟、李新学、杨从国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2、王某1人民币1074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现伟、李新学、杨从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2、李某1、孙某、朱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王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路面监控,微信记录,谅解书,抓获经过,接警单,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现伟、李新学、杨从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现伟、李新学、杨从国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李现伟、李新学、杨从国均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对被害人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现伟、李新学、杨从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现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新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从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朱霞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