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卢群与成都成异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群,成都成异钢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846号原告:卢群,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明,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成异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街道办事处红锋村五组。法定代表人:狄敏,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英,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新鸿路***号*栋*单元*楼**号。原告卢群诉被告成都成异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异钢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园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明、被告成异钢管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英、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640元(16月*4790元/月);2、判令被告从1983年1月19日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414元(4790元/月*60%-460元/月)至被告履行义务时止,此后每月按标准支付直至退休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2年8月复员后被分配到成都有色金属压延厂上班。1983年1月19日,原告于工作中被垮塌的原材料压伤,在厂卫生室简单处理后被送回家。因伤势严重后来又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伤情基本稳定后因原告无法从事原工作,也无法从事其他力所能及的工作,因此被告不得不安排原告回家休养。回家后,被告只给付了原告伤残补助金的10%至30%。2005年公司进行改制,后名称变更为成都成异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六级以上伤残的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的,由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而被告对原告的安排方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六级以上伤残的规定。但由于被告至今才发放460元一月的伤残津贴,不符合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待遇规定。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成异钢管公司辩称,原告于1983年1月19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属实,被告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对原告的工伤进行了相应处理,并自原告受伤后至今一直按月向原告发放因工残废补助费,并按照法律规定一直为原告购买社保,社保缴纳费用中应由原告个人缴纳的部分也由公司代为支付;原告现没有提交其不能工作的证据,且未进行工伤认定,也未进行工伤鉴定,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本次诉讼需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而本案中原告未经劳动仲裁裁决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工商信息、仲裁申请书、收件证明、工伤证明、领取生活费证明、(2016)川0113民初2889号判决书、公司2013年中高层管理人员职责、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7月,卢群被分配到成都市有色金属压延厂工作。1983年1月19日,卢群在工作中受伤。成都市有色金属压延厂按照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按月向卢群支付了因工残废补助费。1991年10月21日,成都市有色金属压延厂与成都异型钢管厂正式组建成立成都金属加工总厂。2001年5月8日,成都金属加工总厂改制为成异钢管公司,即本案被告。成异钢管公司及其前身成都市有色金属压延厂、成都金属加工总厂,一直按月向卢群发放因工残废补助费,发放标准也经过多次上调。至2016年8月起,成异钢管公司向卢群发放的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每月600元。卢群自受伤后就未回到工作岗位,也未再向成都市有色金属压延厂、成都金属加工总厂以及成异钢管公司提供过劳动。卢群因本次劳动争议纠纷于2017年3月2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了收件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本案中,卢群因工受伤发生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之前,而卢群当时的工作单位成都有色金属压延厂已按照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按一定标准向原告按月发放因工残废补助费至今,应视为已对卢群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处理,根据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即2010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以(2009)行他字第5号作出的《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中规定“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故卢群的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实施)第六十四条之情形,亦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且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卢群主张成异钢管公司依照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卢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先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