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688号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东环新城54栋3楼。法定代表人:许志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莹,女,汉族,1986年5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泉物业公司)与被告杨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泉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共计6588元,分摊电梯维保费294元、电费554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363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1年11月12日,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公司按月交纳物业费。但自2013年起至今,被告未主动依约缴纳物业费。原告公司上门催缴、电话催缴并在小区门岗等处张贴催缴催告函,被告仍拒绝交纳物业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杨莹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2日,原告慧泉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杨莹所在的株洲市荷塘区东环新城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份合同到期后,2013年12月12日,原告慧泉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杨莹所在的株洲市荷塘区东环新城业主委员会(甲方)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份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1、多层楼房物业房服务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元/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2、电梯楼房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元/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4、高层住宅电梯、水泵运行费按实结算,由乙方向业主收取;6、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之三加收滞纳金;该份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在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或直接向业主收取。被告杨莹系株洲市荷塘区东环新城小区46栋1412号电梯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3.09平方米左右,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1.1元/月。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共计6514.8元(具体计算方式:1.1元×133.09×44.5=6514.8元),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分摊电费554元,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分摊电梯维保费294元。另查明,被告杨莹一直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4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工商登记资料、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物业服务合同、被告身份资料、电梯维保合同、电梯电费缴费单、��梯电费分摊到户表、物业费滞纳金计算单、催收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慧泉物业公司已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杨莹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欠缴物业服务费6514.8元、分摊电费554元、电梯维保费29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电梯维保费294元、电费5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物业费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莹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按应缴费用每日加收千分之三滞纳金,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违约金的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降低,本院认定违约金不超过本金的三分之一为宜,本院认定滞纳金为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514.8元、电梯维保费294元、电费554元,合计7362.8元;二、被告杨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3元,被告杨莹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伟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