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问从先、王永秀与尹顺全、周芬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问从先,王永秀,尹顺,周芬,郭春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2122号原告:问从先。原告:王永秀。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顺。被告:周芬。被告:郭春凤。原告问从先、王永秀与被告尹顺全、周芬、郭春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问从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顺全、周芬、郭春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问从先、王永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协助办理住于宝应县柳沟路日杂宿舍南楼—某某室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被告郭春凤购买了位于宝应县柳沟路日杂宿舍南楼—某某号房屋。2006年8月21日被告郭春凤同原告问从先离婚,协议约定购买的房屋归原告问从先所有,2011年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未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现原告急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均借口推托,故诉至法院。被告尹顺全、周芬、郭春凤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产证、离婚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顺全于1996年11月15日从宝应县日杂公司购买了案涉房产,2003年被告郭春凤与被告尹顺全周芬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由郭春凤购买了案涉房产。另查明,原告问从先与被告郭春凤于1999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案涉房产归原告问从先所有,后被告郭春凤将案涉房产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问从先名下。此后,两原告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8日,两原告办理了案涉房产的共有权登记,为共同共有。本院认为,原告问从先与被告郭春凤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离婚后约定了案涉房产归原告问从先所有,则被告郭春凤负有协助将案涉房产的权证过户至原告问从先名下的义务。因案涉房产系郭春凤与尹顺全、周芬购买,尹顺全、周芬作为案涉房产的出卖方,有义务协助郭春凤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本院对原告问从先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永秀只是案涉房产共有权人,与三被告缺乏基础法律关系,其并不享有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故王永秀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顺全、周芬、郭春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问从先办理宝应县邗沟路日杂宿舍南楼-某某室(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玲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