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区支行与李礼良、罗才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区支行,李礼良,罗才莲,赵振廷,李曼君,陈碧霞,陆嘉文,李东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6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区支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白沙大道西31号1幢首层。负责人:张雪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娟、郑育蔓,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礼良,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罗才莲,女,汉族,1964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赵振廷,男,汉族,1981年6月10日出生,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李曼君,女,汉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陈碧霞,女,汉族,1980年6月13出生,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陆嘉文,男,汉族,1980年9月19出生,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李东升,男,汉族,1988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区支行(以下简称江门邮政银行)诉被告李礼良、罗才莲、赵振廷、李曼君、陈碧霞、陆嘉文、李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秀娟、被告赵振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礼良、李曼君、陈碧霞、陆嘉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罗才莲、李东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礼良和罗才莲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1348.3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6月2日利息、罚息及复利为9207.26元,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李礼良、罗才莲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0440元;3.判令被告李礼良、罗才莲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赵振廷、李曼君、陈碧霞、陆嘉文、李东升对被告李礼良、罗才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礼良、罗才莲、赵振廷、李曼君、陈碧霞、陆嘉文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礼良、赵振廷、陈碧霞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意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等,被告罗才莲、李曼君、陆嘉文承诺对配偶基于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确认为共同债务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内容。根据此《协议书》,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礼良、罗才莲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礼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年利率16.2%、借期12个月(即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当其违约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事宜。被告李东升向原告签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业务补充担保函》,承诺对被告李礼良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礼良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也被拒绝,截至2016年6月2日共拖欠贷款本金71348.3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9207.26元,还至少造成原告10440元的律师费支出损失,其余各被告亦拒绝偿还,因此起诉至法院。被告赵振廷答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赵振廷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被告李礼良、罗才莲、李曼君、陈碧霞、陆嘉文、李东升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利息按年利息16.2%计算;合同第四条第4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5点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李礼良、罗才莲、赵振廷、李曼君、陈碧霞、陆嘉文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礼良、赵振廷、陈碧霞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意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才莲、李曼君、陆嘉文承诺对配偶基于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确认为共同债务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内容。被告李东升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补充担保函》约定李东升为李礼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礼良、罗才莲截至2016年6月2日尚欠本金71348.33元、利息3554.37元、罚息5652.89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不主张复利。原告与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委派林秀娟、郑育蔓律师担任原告代理人为原告诉李礼良、罗才莲、赵振廷、李曼君、陈碧霞、陆嘉文、李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供诉讼服务,律师费10440元。上述律师费已开具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江门邮政银行与被告李礼良、罗才莲、赵振廷、李曼君、陈碧霞、陆嘉文、李东升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担保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江门邮政银行向被告李礼良、罗才莲、赵振廷、李曼君、陈碧霞、陆嘉文、李东升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被告李礼良、罗才莲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礼良、罗才莲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1348.33元及利息3554.37元、罚息5652.89元。上述请求在合同中均有约定,于法有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振廷、李曼君、陈碧霞、陆嘉文在联保协议书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李东升在担保函上作为保证人签字,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赵振廷、李曼君、陈碧霞、陆嘉文、李东升应在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振廷、李曼君、陈碧霞、陆嘉文、李东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礼良、罗才莲追偿。律师费10440元属于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在《借款合同》中有此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礼良、罗才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1348.33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6月2日的利息为3554.37元、罚息为5652.89元,此后的罚息以71348.33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3日起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礼良、罗才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律师费1044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区支行。三、被告赵振廷、李曼君、陈碧霞、陆嘉文、李东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5元,保全费1020元,合共诉讼费3095元,由被告李礼良、罗才莲、赵振廷、李曼君、陈碧霞、陆嘉文、李东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李顺爱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