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与山东铜胜管业有限公司、庆云辉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山东铜胜管业有限公司,庆云辉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孙汝铜,李俊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6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住址庆云县新华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36140850027。负责人:范吉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朋,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山东铜胜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济开发区北三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3696853545W。法定代表人:孙汝铜被告:庆云辉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德州渤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377315081X2。法定代表人:宋云霞被告:孙汝铜,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现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李俊青,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现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铜,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现住山东省庆云县,系被告李俊青的丈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庆云支行)与被告山东铜胜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胜公司)、庆云辉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孙汝铜、李俊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庆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朋出庭参加了诉讼,孙汝铜代表自己及被告铜胜公司、并代理李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庆云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铜胜公司偿还2999823.14元贷款本金,并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999823.14元、按约定年利率8.075%支付利息;2.认定原告与第2、3、4被告签定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铜胜公司2015年6月30日在我行办理了流动资金贷款1笔,借款300万元,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8日,约定年利率7.3225%,并约定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并约定如果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约定由被告辉煌公司、孙汝铜、李俊青对被告铜胜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2016年6月29日和6月3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及变更协议各一份,约定将铜胜公司的借款展期,展期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5日,利率调整为年利率8.075%,由被告辉煌公司、孙汝铜、李俊青继续为铜胜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铜胜公司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已经构成违约,我行有权提前收回上述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及相应利息,并由2、3、4被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铜胜公司、孙汝铜、李俊青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支付时间也对,对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也没有意见,保证担保也对,对原告要求提前还款付息也没有意见。但是我公司现在受经济大环境的影响,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再宽限一段时间,我公司积极还款。被告辉煌公司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铜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载明铜胜公司借原告款300万元,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8日,约定年利率7.3225%,并约定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并约定如果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二、2015年6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辉煌公司、孙汝铜、李俊青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辉煌公司、孙汝铜、李俊青分别对以上被告铜胜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三、2016年6月29日和6月3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及变更协议各一份,载明铜胜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76.86元,剩余借款2999823.14元,展期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5日,利率调整为年利率8.075%,辉煌公司、孙汝铜、李俊青继续为铜胜管业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铜胜公司、孙汝铜、李俊青对原告以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陈述合同上的签字盖章都是真实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铜胜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铜胜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7.32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并约定如果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各方约定由辉煌公司、孙汝铜、李俊青分别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铜胜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2016年6月28日铜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6.86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对铜胜公司的借款进行了展期,展期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5日,利率调整为年利率8.075%,并由辉煌公司、孙汝铜、李俊青继续为铜胜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铜胜公司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后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庆云支行与被告铜胜公司、辉煌公司、孙汝铜、李俊青分别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协议等,均由各方亲自签名盖章,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约定行使已方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铜胜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铜胜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铜胜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辉煌公司、孙汝铜、李俊青在被告铜胜公司未能还款的情况下,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该三被告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辉煌公司、孙汝铜、李俊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铜胜公司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因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比例,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均担的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铜胜管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借款本金2999823.1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075%计算)。二、被告庆云辉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孙汝铜、李俊青对第一项中被告山东铜胜管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铜胜管业有限公司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均担的部分。以上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本案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荣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