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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胡中彬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中彬,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9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中彬,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清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号楼4单元602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6号。负责人:霍海峰,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胡中彬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北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4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中彬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代金券价值相对手机价值较小,故不认定为价格欺诈。我认为不妥,代金券的使用是联通北分公司吸引消费者购买的主要理由,但交易过程中却又不能够使用该代金券,不管金额大小,均应认定为虚假宣传和价格欺诈。而二审法院的判定理由和一审法院并不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代金券是一项附属优惠并非商品本身。我认为这个理由更加不妥,代金券是联通北分公司吸引消费者购买的主要理由,是该笔交易达成的前提条件,如果代金券不能使用,则显著影响该笔交易的成交价格,故代金券无法使用这个事实,是明显构成价格欺诈和虚假宣传的。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缺少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均引用了联通北分公司提交的”其他同类用户成交证明”这一证据来支持判决,这是明显且严重的错误。联通北分公司提交的”其他同类用户成交证明”并非”同类用户”,而是联通北分公司内部员工的采购交易,属于内部交易,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而且因为该证据不能被当庭质证,一审法官已明确表示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一、二审判决书均采用不予采纳的证据进行判决,属于严重的失职和错误;(三)一、二审判决中均强调我对于该笔交易是自由选择的结果。然而,我已在当庭表示,并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我是在交易付款后才知道代金券无法使用。关于手机终端和手机卡不能分离使用这一点,也可以从我提交的证据中证明,我是事后才被告知手机终端与手机卡不得分离使用的;(四)我在一、二审庭审现场均提出我与联通北分公司的交易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该属于”预存话费送手机”类型,然后实际的交易中,联通北分公司却并未”送”手机给我,对于联通北分公司这一明显违背合同协议的行为,一、二审判决中却均无体现;(五)我在一、二审庭审现场均提出交易完成后,我拥有了手机终端和手机卡的所有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而联通北分公司对我的手机终端和手机卡采取的技术限制措施明显侵犯了我的财产权,这一点在一、二审判决中均无体现。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胡中彬主张联通北分公司网上宣传中所称的代金券100元无法使用,而联通北分公司则主张可以使用,且提交其他用户代金券使用的情况证明。二审法院认为代金券的取得仅是购买商品附属的一项优惠,其并非商品本身,即使存在个别不能使用的情况,也不能据此认定销售商品的整体行为存在欺诈,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胡中彬主张联通北分公司明显构成价格欺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胡中彬主张手机与电话卡捆绑使用,六个月内不得机卡分离,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二审法院认为合约机的销售作为经营者的促销手段,其销售价格往往低于市场价格,其目的在于要求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使用其话费套餐。胡中彬购买该合约机,是其自愿选择的结果,其在购买后又主张其选择权受到限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驳回胡中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胡中彬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胡中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中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雨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