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海悦自动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悦自动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823号原告:浙江海悦自动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6878716103。法定代表人:胡小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韵,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和平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47220641027。法定代表人:程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公司法务经理。原告浙江海悦自动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悦公司)与被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伟峰、被告普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88455元、利息43538元,合计113199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设备业务往来,双方在2016年11月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结欠原告1088455元设备款,被告需按照该协议书分批次直到2017年第二季度将拖欠货款付清;同时还对违约责任、纠纷管辖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时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普天公司辩称,付款协议书签订时间不明,利息起算时间需确认。目前公司比较困难,希望调解。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被告普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由被告普天公司质证认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海悦公司与普天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普天公司结欠海悦公司设备款共计1088455元。海悦公司同意普天公司以商业承兑的方式支付货款870764元,余款自愿放弃。普天公司自2016年第四季度起每季度应付2次(每次15万元)。类推至2017年第二季度付清余款。如普天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相应款项,普天公司需按照全额1088455元的未付部分向海悦公司支付设备款,同时普天公司需承担未付部分金额月息一分利息,利息自本协议签订日期起算。后普天公司未按约付款,纠纷成诉。本院认为:海悦公司与普天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海悦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结算货款后,签订了付款协议书,普天公司应承担按时支付货款的责任。但被告普天公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支付商业承兑,故原告主张被告普天公司支付货款10884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未注明签订时间,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的内容,本院酌情调整为21769.1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货款108845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海悦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88455元,利息21769.1元,合计1110224.1元(2017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货款1088455元未履行部分的金额为基数按月息一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海悦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94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94元,由被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慧芬 搜索“”